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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0號

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軍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雅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集團從事服飾銷售業務工作,嗣因故於103 年2 月28日辦理退休,惟上訴人尚未覓得人員接替,被上訴人遂應上訴人之要求,再為其處理業務1 個月。詎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補簽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定有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3 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依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至少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除勞健保係投保於上訴人外,從未在上訴人之指示、監督下工作,實際服勞務之對象均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且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集團任職前即已從事服飾銷售工作多年,相關銷售技巧與對服飾產業之認識皆非自上訴人處習得,業務工作亦無精密技術或機密可言,離職時已滿55歲,無力重新摸索新行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後不得於他人處從事服飾相關行業之限制時間為2 年,如係自行經營服飾相關業務則不限年數,復未特定限制之範圍及區域,其限制已逾合理範圍;況上訴人未曾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因簽訂系爭約款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受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難認合理,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1條(前於一審誤繕為第72條) 、第247 條之1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9日離職後,對於上訴人如下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接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在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司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上訴人在職同仁私下配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雖實際任職於愛力公司,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存有債信問題為由,要求將勞健保投保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均屬相同,不論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或愛力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簽訂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上訴人均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28日係自行要求辦理退休,退休後復要求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然經人事部門以被上訴人掛名勞健保公司與實際任職公司不同,不符合規定為由,拒絕其繼續工作,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3 月19日離職。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拜訪及開發新客戶,業務上會接觸客戶名單及產品售價,於離職後自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況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已提供車輛、電話使用,另依業績表現給予獎金,實質上即屬補償,且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期間及限制尚屬合理,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起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於103 年2 月28日自上訴人辦理退休,退休後仍繼續工作至103 年3月19日始行離職。

㈡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4 、5 、6 款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亦負有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依約應賠償。

㈢兩造均明知被上訴人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受勞務監督指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行政上便宜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勞健保。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及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止義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未實際在上訴人任職,是否即無須對上訴人負系爭競業禁止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距其離職僅2 日,是否不符合公平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4 款、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0條第1 項第4 、5 、6 款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且依同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負有該等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勞健保等均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間始行補簽系爭契約,惟觀之該契約書業載明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2 月1 日即被上訴人到職日起生效,此為被上訴人所知,該補簽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有效。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㈢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格式及內容均為制式合約,凡上訴人員工均須簽署,且所簽署之契約內容均屬相同,無法與上訴人個別磋商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主管李紫菱於原審中證述:「公司主要目的是要規範經理級、管理級以上的員工,但因為是制式契約,所以總結就是所有員工都要簽署;被上訴人簽立時曾對契約有部分意見,印象中被上訴人是針對競業禁止約款有意見,但經我向被上訴人說明若將來離職之後只要不要販賣公司代理的三個品牌及客戶資料不要外洩,公司不會找你麻煩,後來被上訴人即簽署契約繳回」等語明確,並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我雖有向公司反應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之意見,但公司說只能簽名,我就先簽,用鉛筆註記意見在旁,後來公司留存的原本上該等鉛筆字跡均遭擦拭抹去等語,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確有鉛筆書寫文字遭人擦拭抹去之痕跡乙情屬實(原審卷第155 頁)。綜上均足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上訴人對於所有員工適用相同之條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約款使用,為前述之附合條款之一,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之約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簽名;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為實在。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因此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本院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判斷標準為:⑴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㈤系爭競業禁止內容係禁止被上訴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接受委託經營、出資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並不得對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挖角誘離;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在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他相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司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工作或與上訴人在職同仁私下配合」,可知系爭競業禁止係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上述標準,首應審酌「原雇主」即上訴人是否有應保護之利益存在。查,系爭契約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惟被上訴人陳稱:其當初係應徵在愛力公司上班,工作地點自始至終均在新北市的愛力公司,工作夥伴與成員均為愛力公司員工,我的名片是印愛力公司,向客戶介紹也是代表愛力公司,對我工作上有指揮監督權者亦為愛力公司之上司即蕭博正;但因其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愛力公司投保勞健保,協商後即將勞健保投保在高雄的上訴人公司名下,實際上從來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等語,核與證人李紫菱、蕭博正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應聘、服勞務之對象、服勞務之地點、受勞務監督指揮之對象均為愛力公司,僅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行政上便宜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證上訴人僅為掛名之雇主,實際上與被上訴人存有勞務契約者應係愛力公司,愛力公司始為被上訴人之真正雇主。參諸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保護雇主免於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雇主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致造成雇主利益受損,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雇主」有無應保護利益存在,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實際服勞務之雇主即「愛力公司」為判斷,非該掛名之上訴人,乃屬當然。從而,被上訴人既從未在上訴人工作,亦未曾接受上訴人之指示、監督而為其服勞務,自不可能自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無系爭競業禁止義務所應保護之雇主利益存在。

㈥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家族企業,且經營項目及代言商品相同,所要求競業指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GILDAN」、「UNITEDATHLE ATHLETICAPPAREL 」、「FRUITOF THE LOOM」三品牌,且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債信問題而要求將勞健保投保於上訴人名下,故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愛力公司其中任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均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愛力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法人間相互投資持股或控股關係,兩公司之財務與人事均屬獨立,人員不能未經聘僱程序即互相派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博正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雖有部分雷同,但不盡相同,有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及愛力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 46頁),是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則上訴人與愛力公司代理之品牌有無重疊、業務範圍及客戶名單是否相同,非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考量因素。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愛力公司基於雇主身分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屬被上訴人與愛力公司間之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㈦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且就該等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無明確之限制規範,上訴人雖抗辯以前述三大品牌為範圍云云,惟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的內容,凡與上訴人業務相關均包括在競業禁止範圍,影響被上訴人經濟利益甚鉅,且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應受保護之雇主利益,經綜合判斷,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對上訴人即不負有該等競業禁止義務。

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已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情事,違反誠信原則,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發生效力云云。惟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縱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競業行為,然此亦與判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戴良展、楊宣芳、林志鵬及陳怡樺等人,欲證明被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