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確定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之記載,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第3 頁第8 行起之記載,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103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103 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103 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及103 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5 件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未審查此錯誤,故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5 件確定裁定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系爭房屋不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而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5 件確定裁定均未審酌系爭房屋應適用而不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亦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系爭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惟未認定事實如何,即無事實而適用法規,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爰聲請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系爭5 件確定裁定、13號確定裁定、及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45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無再審究該確定裁定之歷次前確定裁定之餘地。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系爭5 件確定裁定、13號確定裁定及45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需再審究系爭確定裁定之歷次前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確定裁定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其目的僅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何,並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並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又再審聲請人既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系爭確定裁定引上開判例意旨,闡示該條項法律規定內涵,並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未認定事實如何,即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此亦與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例,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無涉。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系爭5 件確定裁定、13號確定裁定及45號確定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