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106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41號、61號、第70號裁判,暨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號裁判均係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上開判決均廢棄,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為之聲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為非同一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上開歷次提起再審應為合法,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未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歷次再審「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之情形共有6 次,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定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及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需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始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106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41號、61號、第70號裁判,暨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號裁判均係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上開判決均廢棄,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為之聲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為非同一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等云云,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並未認定非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本院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所持理由不符,再審聲請人執之做為本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歷次提起再審應為合法,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不合法,另本院歷次再審「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之情形共有6 次,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定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就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指,均已詳為說明理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屬對上開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自難執之遽為本件再審事由。
㈢另再審聲請人雖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未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主張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無涉,再審聲請人執之做為本再審事由,亦無所憑。
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一併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及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