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6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下稱第2 號案)以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一併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第2 號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第2 號案應一部分為裁定,一部分為判決。而再審原告僅就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法院應以裁定為之。乃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第70號判決)竟以:「惟觀之第2 號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理由部分,並非以程序不合法,而係以再審原告就第106 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應認其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第2 號判決就此部分雖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惟係以判決駁回之,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第2 號判決就此部分應以裁定為之,其僅就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第41號案應以裁定為之,竟以判決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22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23 號判決云云,顯有誤解。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第41號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第61號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以第2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即屬正辦。並以再審原告就第2 號判決駁回其主張第496 號第1 項第1 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認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因認第41號判決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無違反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第61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上該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等語。然第2 號判決之一部分為不合法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未經廢棄前,其仍存在本件訴訟中,是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第70號判決)即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因對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如廢棄第2 號判決不合法裁定部分,而回復本院第2 號案之狀態之審理實體法律關係,亦不須另繳裁判費,本院第41號、第61號、第70號案徵收裁判費1萬6350元,亦顯有違誤。
㈢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條係拆除新違章建築之規定,惟系爭房屋(即再審原告之父所有門牌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房屋)係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而非「新違章建築」,本院第70號判決竟謂:「系爭房屋自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再審原告逾期不為補辦,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予以拆除,於法有據等情,有第106 號判決可稽」等語,則第70號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系爭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①第70號判決應予廢棄。②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狀(材料磚造,高度一層5 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包括水電工程),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或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或清償日止,依系爭房屋基地現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 號事件履勘後,參以系爭房屋於原法院查封登記,設立房屋稅籍,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所示,及證人李安富於93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現場時之證詞,綜合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舊違章建築,而為92、93年間重新建造而屬新違章建築。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確定。則有關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即應受行政法院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是再審被告適用系爭辦法第2 條、第5 條之規定,自屬適法,再審原告主張第70號判決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而適用;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之規定而不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無理由,其據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關於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業已陳明係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不服,雖係以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仍應認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適用再審之訴程序,合先敍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是再審之訴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之理由者,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於第70號案係主張其係對第2 號案不合法而未依裁定駁回部分,聲請再審,然第41號、第61 號 判決,竟均以判決駁回,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故系爭70號判決以第41號、第61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之情事,爰認再審原告指摘第61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第70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
五、又再審所提第41號案、第61號案、第70號案,依序均係就第2 號判決、第41號判決、第61號判決等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交裁判費。再審原告指摘第41號案、第61號案、第70號案未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萬635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理由。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不得據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而無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問題,乃本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第4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指摘第2 號判決以第106號判決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事件,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應屬舊違章建築,竟認定為新違章建築等事實而為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違誤。第70號判決以第61號判決認第106 號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第106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經第4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均認係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第61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70號判決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為前揭聲明之請求,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