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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陳厚傑
上訴人
陳怡穎
上訴人
陳麒元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小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杜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3 時許,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606 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住宿。當日6 時許,因屋內樓梯僅舖設地毯而無止滑板,造成乙○○自2 樓樓梯口滑落而撞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持續意識不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因系爭傷害受有: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1586元。㈡住院期間(不含加護病房)全日照護費用8 萬元。㈢每月增加外勞看護費2 萬1000元、尿布奶粉費1 萬元,已支出15萬元外,另依乙○○尚有37.42 年餘命,需費796 萬8970元,共計811 萬897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 萬9047元,自事故發生日102 年7 月1 日起至乙○○滿65歲即131 年1 月13日止,計342.4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405 萬8127元。㈤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307萬8683元之損害。另甲○○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受乙○○扶養,至其等成年時止,均按月6000元請求,甲○○至成年尚有41.8月,丙○○為41.8月,均乘以霍夫曼係數,按序請求扶養費23萬1649元、66萬359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起訴,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307萬8683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3萬1649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丙○○66萬3591元本息。㈤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汽車旅館設施均符合消防法規,並經檢驗合格,且系爭房間樓梯均舖設止滑效果較止滑板更佳之地毯,並未違反消保法之義務。參以乙○○到伊之汽車旅館消費多達百次,住宿系爭房間10次之多,均未曾發生意外事故,此次係乙○○酒後與一名女子前來投宿,其受傷容有因酒後體力不支倒地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之可能,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伊之旅館內設施不當所造成云云,並非屬實,且上開費用請求,無必要性或且未舉證支出,扶養費部分亦未證明前有按月支付6000元之實,請求勞動能力損害按霍夫曼月別複式計算亦有不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2 年7 月1 日3 時32分投宿於被上訴人汽車旅館之系爭房間。

㈡乙○○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許,自系爭房間2 樓樓梯口摔落受有系爭傷害。

㈢乙○○於系爭事故當日送醫,酒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mg/dl。

四、本院論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固毋庸舉證。然就損害是否確因所指具安全上危險之服務所肇致之事實,因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此部分並未有免除或減輕被害人舉證負擔之規定,是以此部分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分配之。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既無如消保法第7 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更應就一般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為舉證益明。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乙○○所受系爭傷害,是系爭房間樓梯僅舖設地毯而無止滑板,以致乙○○自房間2 樓樓梯口滑落所造成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衡以被上訴人僅係提供房間供乙○○住宿使用(即場所、設備固定),至房客如何活動,並造成損害,要屬住宿房客最為清楚,況事故當時另有訴外人黃美玲陪同住宿,事發後亦由其報警將乙○○送醫急救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原審卷㈠第6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首頁、急診病人觀察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可稽(同上卷第81、83、84頁)。足認若由上訴人就當時如何造成傷害負舉證之責,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示顯失公平之情。準此,上訴人應就乙○○自系爭房間樓梯口滑落之事實先為舉證。

⒊次查,依該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P't (即病患)友人表示,P't 於早上6 點多時從房內的樓梯『摔下』....」;國軍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首頁之主訴欄及急診病人觀察紀錄單7 月1 日13時8 分之護理紀錄欄均記載:「....代訴病人0600由樓梯『跌下』....」等語。姑不論上開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其所指「摔下」、「跌下」等情,均係概括泛詞,無從憑認乙○○係因「滑落」而受傷。其次,乙○○於系爭事故當日送醫酒測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mg/dl 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國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2頁),參以上開醫院103 年11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員(即乙○○)102 年7 月1 日於急診急救時,因初期懷疑其口中有酒味,但與嘔吐物無法區分....後續進行抽血測血中酒精濃度,酒測值為12mg/dl ,確定病人體內有酒精濃度存在」等語(原審卷㈠第129 頁),及救護紀錄表記載乙○○到院時間為13時5 分、一般生化檢驗(即酒測)報告單所示是同日13時11分開單進行酒測檢驗(同卷第144 頁)等情以觀,可知送醫後醫護人員對乙○○急救時已聞到酒味,隨即進行抽血檢測,並經確認體內有酒精成分存在,堪認乙○○送醫急救前體內即存有酒精成分已可確信。又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濃度會逐漸代謝,佐以一般人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為每小時10至40mg/dl ,平均為20mg/d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鑑字第六三七O八 號函可稽(引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38頁)。則自乙○○酒測時間距其事故發生歷經6、7小時,已可推知乙○○在事故發生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152mg/dl(12+【7×20】=152 )。次查以該血液酒精值,對人體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或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等狀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原審卷㈠第100 至102 頁),及國內文獻: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同上卷第103 至105 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乙○○當時或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而不慎跌落,尚非虛詞。再參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乙○○住宿紀錄(原審卷㈠第66至70頁)所示,乙○○於案發前曾投宿系爭旅館高達162 次,使用系爭房間更有9 次之多;系爭房內樓梯除舖有地毯外,並設有扶手防止滑落,有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而樓梯、地毯鋪設及扶手等固定設備,非可輕易搬動,且依乙○○案發前3月,平均每週投宿該旅館1至2次之頻率,均未發生事故,足徵被上訴人樓梯設施在正常合理之使用狀況下,並無安全性疑慮。至上訴人雖一再強調樓梯未設置止滑板云云。然地毯質地較為柔軟,承受人體重量時會使之下陷,故其止滑效果不亞於止滑板等固定平面(雖有止滑溝)之承載。此外,上訴人就乙○○係自樓梯「滑落」乙節,並未舉證。上訴人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館,其屋內樓梯未設置止滑板,造成乙○○自2 樓樓梯口滑落發生系爭傷害,致意識不清,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又其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然並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同非可取。是其等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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