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原告詹艾凌原告簡麗美原告黃韻芳原告徐阡恩原告蔡宜芳原告徐富郎原告許中隆原告張清輝原告陳碧珠原告蘇證倫原告陳嘉羚原告駱添成原告蘇麒芸原告黃秀芬原告郭美麗原告鄭淑芬原告謝槐桓原告李金福原告黃梅花原告林佳穎原告何瑀芯原告陳嘉翊原告鄭凱馨原告李瑞恩原告李黃銀嬌原告鄭凱芸原告黃俊銘原告黃宋昭英原告邱妍柔原告周怡蓁原告黃吳次妹原告詹林惠美原告范姜美香原告邱仕業原告許翁美華原告徐碧嬌原告劉鳳宜原告邱沈梅勝原告伍芝靚原告蘇羿瑄原告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簡子婷共同訴訟代理人周藝峰共同訴訟代理人徐韻騏複代理人兼簡子婷訴訟代理人吳鴻洲被告陳元忠訴訟代理人張堯程律師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原告各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前項所命之給付,各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已故藍丕澤等人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合行銷專案,由被告擔任執行長,操控集團之決策,在台北、桃園、新竹、台中、高雄等地,分別設立據點,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會員),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會員吸金以1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給付紅利、禮券,若會員又介紹他人加入可得比例獎金。原告等41人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專案(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嗣後除給予各該原告部分之給付外,餘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被告因其上開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被告違反銀行法,然違反該法係侵害社會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與原告簽訂商品預購契約,被告所給付的推薦獎金之比例,非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的主要構成要件,車馬費、禮券則屬勞務之對價,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為辯。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開銀行法外,另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矧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 章即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條及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該一行為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主張受有損害,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規定。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策劃經銷專案,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綜效行銷等專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每10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可領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及禮券或等價商品,如介紹他人加入又可獲不等之獎金,原告於表列時間各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尚有如表列「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支付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所給付之推薦獎金比例不高,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約定給予車馬費、禮券皆屬勞務之對價,不違法云云。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各公司,並無以收受款為登記營業項目,又「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依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級,並按每投資10萬,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5,00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之「車馬費」(名目)作紅利報酬,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僅須投資加入為經銷商,即可無條件每月領取上述之「車馬費」,而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所以加入經銷商行列,目的亦在領取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按該紅利、報酬,非實際從事經銷商品所得,與勞務之對價有別,集團吸收之金額達24億餘元,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約定,如介紹他人加入,其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被告雖辯稱依推薦獎金之比例甚微,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會員,除每月固定領取上述之紅利、禮券外,只要再推薦他人加入為新會員,即得依被告所定之比例領取推薦獎金,核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原告藉拉人入會給予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擴大其集團之規模,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及修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五、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示各該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乎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於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民事第四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