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張文宗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因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6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未表明何處有上開解釋、判例之情事,即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解,乃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事實項下及理由項下,表明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書內謂「無理由」,又記載「僅泛言」,然後者是指不合法,前者係指合法後之審查,該裁定內容將兩者並用,違背矛盾律,是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上該第19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而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裁定敍及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乃在說明上開19號裁定闡示之情形,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無涉。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亦無同法226 條規定之準用。又原確定裁定前之諸多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