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不再維持上開理由。又第13號裁定謂:「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嗣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49號、51號、54號、63號裁定及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6號、21號、55號裁定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9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以此類推,亦均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上開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包括該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部分,嗣後之裁定未記載適用之法規部分,即屬變更再審事由,又再審事由係聲請人所提出,是否有理由,固由法院審查,惟裁定變更再審事由即等同未審查,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存在於該裁定中,如前所述,而嗣後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理,該再審理由即存在於歷次前確定裁定中,詎原確定裁定竟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判理由,認無庸就歷次前確定裁定為審理,顯有誤會,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㈢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惟未表明何需有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之情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9 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須再審究第9 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等,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未以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來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及上開一、㈠㈡項所載之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審理等為由,而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有理。且聲請人就上開一、㈠項主張,僅泛言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並無說明有何具體情事,亦不足採。

三、又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目的僅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何,進而認第9 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查聲請人既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引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闡示該條項法律規定內涵,並無不合。且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各情,既不在該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內,則聲請人以一、㈡項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第13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理,且此亦與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涉,從而,聲請人上開一、㈢項之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