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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41號、61號、7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號、45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31號、49號、51號、54號、63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6號、21號、55號,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9 號裁判,認定並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再審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裁定(下稱本件確定裁定)所提起,此觀其聲請狀案由欄及訴之聲明欄所載甚明。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本件確定裁定之前之歷次裁定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本件確定裁定並未審查上開事由,以此類推,同亦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依同法第501 條提起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即屬合法,至聲請有無理由為另一問題,本件確定裁定卻認105 年度再易字2 號裁定(下稱再易字2號裁定)已說明聲請人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云云,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該條款之違失。㈢聲請人聲請再審事實已記載:「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再審理由:「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本件確定裁定未審查,逕認再易字2 號裁定並無未審查聲請事實及理由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㈣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聲請再審理由,並非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本件確定裁定卻指上開裁判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非再審事由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事實不得變更,並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要旨作為說明,縱認上開裁判非有效之判例,惟除去上開裁判要旨,聲請人仍得主張聲請再審之事實不得變更,本件確定裁定變更聲請再審事實即未審查事實,顯違反上揭規定。

㈥聲請人係指摘再易字2 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查,本件確定裁定卻指聲請人主張再易字2 號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二者迥然不同,自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㈦聲請人未主張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即無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之情事,本件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爰聲請廢棄本件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737 號裁判理由參照)。聲請人係針對本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本件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否則諸前確定裁判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再易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件確定裁定認定該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審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或適用法規有錯誤情事,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目的僅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何,另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裁判要旨,並非最高法院有效判例,非屬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均與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是聲請人指摘本件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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