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宗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下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卻以判決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關於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劃分日期,劃分為「新違章建築」、「舊違章建築」,拆除「新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舊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僅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而非「新違章建築」,自不得逕行拆除,再審原告因此提起多件再審之訴。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上開系爭辦法規定,而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上開案件有違反系爭辦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房屋原狀(材料磚造、高度一層5 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包括水電工程),如不能恢復原狀,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均自9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或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或清償日止,依上開房屋基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㈤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是再審之訴之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為再審理由者,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以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之㈡之再審事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第5 、6 頁之六、已說明何以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完全未予論述之情形,何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