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61號、第7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第43號、第45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31號、第49號、第51號、第54號、第63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第16號、第21號、第55號;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9 號、第12號、第19號裁判,認定並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提起,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㈠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不再維持上開理由。
㈡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謂:「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嗣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第16號、第21號、第55號裁定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9 號、第12號、第19號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以此類推,亦均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前揭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包括該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部分,嗣後之裁定未記載適用之法規部分,即屬變更再審事由。又再審事由係聲請人所提出,是否有理由,固由法院審查,惟裁定變更再審事由,即等同未審查。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存在於該裁定中,如前所述,乃原確定裁定竟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判理由,顯有誤會。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惟未表明何處有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之情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表明有關意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定,否則諸前確定裁定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爰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須再審究第12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未以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作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及前揭二、㈠、㈡、㈢項所載之指摘暨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審理等理由,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且聲請人就前揭二、㈠、㈡項主張僅泛言有應適用而不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無說明有何具體情事,亦無足採。又原確定裁定係闡示第12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其目的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何,進而認第9 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之情事,應無疑義。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採取。又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二、三項說明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表明有關意見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