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謝國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進家
- 被上訴人
- 李榮興
- 被上訴人
- 劉邦豪
- 被上訴人
- 周順和
- 被上訴人
- 林惠貞即林豐展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吳慶輝
- 被上訴人
- 王良吉
- 被上訴人
- 前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綠蔚變更為陳金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進家、李榮興、劉邦豪、周順和、吳慶輝、王良吉(下合稱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及被上訴人林惠貞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豐展(下合稱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原皆為上訴人林園廠區之員工,受雇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或死亡(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付,該給付為服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但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之發放緣由,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生理健康,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勉勵恩惠性質給予,並由實物改為現金,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且被上訴人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照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為輪值,採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夜點費既不因人員、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等而有所差別,此顯與勞務對價之工作,給付之數額係以上開差異不同之工資評定原則有別。且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其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發放,亦須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核發,但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無從列入平均工資。另被上訴人若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其等亦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及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林惠貞其餘之請求,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惠貞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進家、李榮興、劉邦豪、周順和、吳慶輝、王良吉及被上訴人林惠貞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豐展,原任職於上訴人林園廠。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
㈣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㈤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之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其等退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㈥林豐展於73年8 月1 日到職,於任職期間即104 年8 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被上訴人林惠貞,且未育有子女,因此被上訴人林惠貞為其撫卹金領受權人。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林豐展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短少發給被上訴人林惠貞50,536元之撫卹金。
六、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㈡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若得請求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其等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七、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等、年資、技能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因此,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據37年間函文、40年報支夜點費辦法及50年間夜點費支給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生理健康,原係直接提供食物予勞工食用,嗣則改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故應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員工夜間出勤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云云,並引用上開函文及辦法為據(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修正前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而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若具工資性質者,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㈤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故夜點費不屬工資一部,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政函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於退休前、林豐展死亡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應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林進家等7 人若得請求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其等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在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此項給付顯屬有確定期限即以退休之日起30日為清償日,是以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人自得請求自前述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若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亦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查,至於被上訴人林惠貞請求之給付,因非屬退休金,而屬撫卹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與催告具有同一效力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被上訴人林惠貞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林進家等6 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被上訴人林惠貞配偶林豐展可得領取撫卹金之差額各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死亡日 │ ├──┼──────┼──────┼────────────┤ │ 1 │林進家 │57年7 月1 日│104 年10月31日 │ ├──┼──────┼──────┼────────────┤ │ 2 │李榮興 │64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 │ 3 │劉邦豪 │67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 │ 4 │周順和 │68年1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 │ 5 │林豐展 │73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5日(死亡日)│ ├──┼──────┼──────┼────────────┤ │ 6 │吳慶輝 │71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7 │王良吉 │71年1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1 │林進家 │221,050元 │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 │ ├──┼──────┼─────────┼───────┼────────┤ │ 2 │李榮興 │227,833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3 │劉邦豪 │195,708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4 │周順和 │225,084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 │ 5 │林惠貞 │50,536元 │105 年1 月9 日│104 年9 月15日 │ ├──┼──────┼─────────┼───────┼────────┤ │ 6 │吳慶輝 │220,117元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 ├──┼──────┼─────────┼───────┼────────┤ │ 7 │王良吉 │237,792元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