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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廖頌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本法第27條所明定。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本法第12條就所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本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乙事,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指定相對人擔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代理中,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抗告人權益事宜,致抗告人受敗訴之不利判決,顯未忠實執行法院賦予之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抗告人自得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委任關係及227 條債務不完全履行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足見本件係因契約履行及侵權行為涉訟。其次,相對人代理系爭事件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及台北市,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及台北市,故依本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律師事務所雖址設於台東市,且個人戶籍亦於104 年8 月26日遷入台東市,惟其仍於高雄市繼續營業,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審竟將本件訴訟移轉予無管轄權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自有違誤等語。爰先位請求: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移送台北地院管轄;備位請求: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35 、544 、227 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乙節,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3-7 頁)可稽。其次,相對人已於104 年8 月26日遷戶籍至台東市,並將律師事務所設於台東市乙節,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律師查詢及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8、108 頁)可稽。依上,足認抗告人起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時,相對人之住所及事務所均設於台東縣台東市,則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台東地院具有管轄權。至抗告人雖指稱:起訴時,相對人仍有於高雄市繼續營業,故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相對人從事律師業,依律師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第21條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相對人本得將律師事務所設於台東市,並加入台東律師公會,且向原法院登錄後,仍於原法院從事律師代理業務。而相對人律師事務所既設於台東市,自不能以其仍有於高雄市從事律師代理業務,遽謂相對人設定事務所於高雄市,並指原法院依本法第6 條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起訴,具有管轄權。另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固又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屬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有本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管轄權有無,固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據,然亦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事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卻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抗告人權益之事宜,有違抗告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抗告人受敗訴之不利判決,抗告人得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35、544 、227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6 頁)等語,揆其所言,係指相對人基於律師代理契約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起訴並未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此有起訴狀可稽,是本件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即無本法第15條之適用。此外,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依本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85頁),並抗辯其係依最高法院指定,而任抗告人之第三審代理人,兩造間非屬契約履行關係,自無本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擔任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代理人,係來自於最高法院之指定,已難謂其有與抗告人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末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相對人擔任系爭事件第三審代理人,有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抗告人上開主張,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東地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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