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60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珍寶
陳文輝
顏嫦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卷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54頁)。是沈臨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苓雅分行(下稱合庫苓雅分行)存有定期存款2筆(下合稱系爭定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利率7.9%,一年到期利息為7萬9000元。黃有南於81年間口頭贈與訴外人即其女友邢黃美香,並交付系爭定存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邢黃美香復於97年2月24日將系爭定存債權讓與伊,立有債權讓與書2份(下稱系爭讓與書)。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菁、黃敏彪、黃克孚(下合稱黃世燾等5人)於82年7月5日,竟偽稱繼承系爭定存本息,向合庫苓雅分行謊報掛失不法領取。伊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25日,分別以新興郵局8572、98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970814存證信函、97082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合庫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日經相關經辦人員陳金葉、楊佳楣,違法核准黃世燾等5人補發系爭定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定存本息。又被上訴人明知黃世燾等5人係不法領取,仍予給付,致伊無法及時運用及投資理財獲利,造成伊財產上、經濟上損害6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爰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之1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針對同一事件,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對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本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7號、98年度上更㈠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98 號等判決(下分別稱高雄地院97訴1096判決、高雄高分院97上167判決、高雄高分院98上更㈠13判決、最高法院99臺上1698判決,合稱前案判決,該案件則稱前案)駁回確定,最高法院99臺上1698判決理由敘明: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亦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邢黃美香早於82年5月間即向伊提示系爭定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黃有南死後,已於82年7月5日依伊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系爭定存單掛失止付,向伊領取存款,伊就系爭定存債務支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始向伊提示系爭定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系爭定存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又本件訴訟標的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仍係就前案判決已論斷之爭點再度爭執。伊員工陳金葉、楊佳楣以伊受僱人身分,支付系爭定存本息予黃有南之繼承人黃世燾等5人,既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伊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再縱認系爭定存單掛失止付及領取系爭存款構成侵權行為,惟該實施行為日自82年7月5日迄今已逾10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黃有南於81年5月20日,在合庫苓雅分行存有系爭定存,金額合計100萬元,年利率7.9%,即一年到期利息為7萬9000元。
(二)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
(三)黃世燾等5人於82年7月5日以繼承人身分,共同向合庫苓雅分行申請繼承系爭定存。合庫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日,經相關經辦人員陳金葉、楊佳楣核准黃世燾等5人補發系爭定存單,並提領系爭定存本息。
(四)系爭定存單自97年2月24日起,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邢黃美香於97年2月24日將系爭定存單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定存債權,立有債權讓與書2份。
(六)刑黃美香、上訴人先後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25日,分別以970814存證信函、97082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系爭定存本息,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8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70818函)覆歉難照辦。
(七)上訴人前以合庫苓雅分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事實以債權讓與、消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起訴請求合庫苓雅分行給付,經高雄地院97訴1096判決、高雄高分院97上167判決、高雄高分院98上更㈠13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99臺上169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爭執實質上真正)。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系爭定存單、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單據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補發之系爭定存單、以970814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970825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上訴人000000函暨附件、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1、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得否再行起訴?
2、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3、黃世燾等5人以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定存,是否合法有據?
4、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1、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3、黃世燾等5人以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定存,是否合法有據?
4、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得再行起訴,惟本件應受前案判決之理由拘束。
①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惟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併存或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等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5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
②經查,上訴人前以合庫苓雅分行為被告,就本件起訴事實以債權讓與、消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起訴請求合庫苓雅分行給付,經高雄地院97訴1096判決、高雄高分院97上167判決、高雄高分院98上更㈠13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99臺上169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載)。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項規定(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7頁),顯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是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得再行起訴,至為明灼。
③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④復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邢黃美香早於82年5月間即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定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有南全體繼承人即黃世燾等5人於黃有南死亡後,已於82年7月5日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系爭定存單掛失止付,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定存,結清銷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債務支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系爭定存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8上更㈠13判決、最高法院99臺上1698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並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自堪認為真正。職是,關於「黃世燾等5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定存,是否發生清償系爭定存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系爭定存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爭點(下合稱前案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為明確認定,至為明悉。
⑤再查,前案爭點乃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此觀諸高雄地院97訴1096判決第2頁至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高雄高分院97上167判決第2頁至第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高雄高分院98上更㈠13判決第4頁至第6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最高法院99臺上1698判決第2頁至第4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至為明顯。準此,前案爭點既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後,始經前案判決為判斷,復經被上訴人援用(分見原審卷第137頁、原審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並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職是,揆諸上③之說明意旨,前案判決關於前案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應無疑問。
⑥基此,前案判決關於前案爭點之認定,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空言謂前案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非可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業經本院核對本件審理全卷與前案卷宗。例如,本院卷第102頁、第114頁之證六,見於高雄高分院97上16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如,原審卷第85頁之證八,則見於高雄高分院97上167號卷第85頁)等條件,是本件就前案爭點,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之判斷,自堪確定。至上訴人雖謂:爭執前案判決實質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其真意應為否認前案判決就前案爭點之認定),惟既未具體主張前案判決關於前案爭點之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取,併此指明。
2、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承上1之④至⑥所述,本件應受前案判決關於前案爭點認定之理由拘束。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給付予黃世燾等5人,業發生清償系爭定存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依債權讓與、系爭定存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定存,至屬明確。基此,合庫苓雅分行陳金葉、楊佳楣辦理黃世燾等5人補發系爭定存單、提領系爭定存本息等節,既係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系爭定存單掛失止付,始由黃世燾等5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定存、結清銷戶,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合計100萬元、利息7萬9000元、財產上、經濟上損害6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洵堪認定。至原列爭點「黃世燾等5人以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定存,是否合法有據?」,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合庫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日,由其受僱人陳金葉、楊佳楣違法核准黃世燾等5人補發系爭定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定存本息;被上訴人明知黃世燾等5人係不法領取,仍予給付,致伊無法及時運用及投資理財獲利等情云云(見上一所示,並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所載)。據此,依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業於82年7月間即已完成,至為明確。
③職是,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2年7月間起算,顯逾十年未行使而消滅,甚為明灼。
④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則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認定如上③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承上1所述,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列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黃世燾等5人以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定存,是否合法有據?」等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