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廖頌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頌熙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乃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之訴訟代理人。詎相對人竟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抗告人權益等事宜,係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違背抗告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抗告人該事件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元。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在臺東縣,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行為地在臺北市,非屬原審法院轄區,故而將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東地方法院。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行為地係最高法院所在之臺北市,屬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臺東地方法院轄區,故應移轉臺北地方法院,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移轉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立法為防杜原告之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是為「以原就被」原則,但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利益,法律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決定管轄法院,以求事理之平。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及其律師事務所均係在臺東,臺東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雖抗告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行為地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固亦得為管轄之法院,惟抗告人既非逕向亦有管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為起訴,而係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此「管轄競合」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將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東地方法院,合乎法律規定,且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且,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之故。惟就本事件而言,所需之證據資料,無非為上該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之民事歷審卷,乃調卷即可取得,是由臺東地方法院辦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之情形,且符合管轄立法旨趣。是而抗告人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移送臺北地方院,自非允洽,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