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陳聰傑 通訊地址: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 條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9,000 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 萬7,538 元,惟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以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之訴事件,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繳納。嗣本院以102 年12月10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07 萬9,000 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 萬7,538 元,並加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