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巴彥勛
- 相對人
- 王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9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31號),其中就聲請執行法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要求提供相對人之存款帳號資料部分,雖經執行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但因抗告人無法明確得知相對人之戶籍地或現在之住居所,而郵局在全國之分支處所眾多,抗告人實難以查報相對人係在何處郵局開戶,或進而查報相對人在該郵局是否有存款債權,因之,抗告人無法盡查報相對人之財產,實有正當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以書狀聲請而開始。書狀內除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為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查封債務人名下於郵局之存款權利」部分,僅記載:「請鈞院向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等人之存款帳號資料,並逕予指封之,如有其他管轄法院並請惠予囑託查封之。」等語(見司執卷第2 頁),尚難認抗告人已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之證據資料。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在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何存款債權,徒藉此請求函查中華郵政公司以達其搜尋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目的,自難謂抗告人已盡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執行法院因之即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何郵局有存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其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遽予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應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函查相對人是否對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法院對於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