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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李承樺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始領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4 年8 月24日寄發之補費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隨即於104 年11月30日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855元,並未逾越該裁定所定繳費期間。又補費裁定經寄存於繁華派出所,抗告人於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前,自無從知悉法院寄送之文件內容,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於屏東地院104 年10月2 日駁回上訴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係有未洽,爰依法再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7 月15日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1日對系爭判決聲明上訴,屏東地院於104 年8 月24日以補費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該裁定於104 年9 月1 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轄區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下稱繁華派出所)。屏東地院嗣於104 年9 月29日查無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紀錄,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4 年10月2 日作成駁回上訴裁定,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於繁華派出所。屏東地院並於104 年11月9 日系爭判決確定後,於104 年11月11日寄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抗告人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逕以匯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屏東地院則於104 年12月7 日以抗告人未合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通知抗告人領回15,855元。抗告人嗣於104 年12月14日對前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屏東地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抗告人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㈡系爭本案事件繫屬屏東地院期間,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巷0 號,抗告人並於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陳報以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 號為指定送達處所,有戶籍謄本、系爭本案事件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50頁),而屏東地院於104 年10月2 日作成駁回上訴裁定,並依前開指定送達地址寄送該裁定,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在繁華派出所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62至63頁),上開送達證書雖將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地址「屏東縣長治鄉」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惟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按正確地址送達,並寄存在該地址所在轄區之繁華派出所,此由抗告人具狀自承「…待回到家裡,才看到有法院送達的公文寄在派出所裡,於是…趕到派出所領取」等情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該駁回上訴裁定係向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送達無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該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業於104 年10月24日生效,經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應自104 年10月28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該期間業於104 年11月7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㈢第70頁),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所為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須待其領取寄存文件後,始行起算繳費期間,其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查屏東地院已依抗告人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寄送補費裁定,該裁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寄存在繁華派出所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55至5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補費裁定定經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為合法送達,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生效,而與抗告人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寄存文件無涉。抗告人主張須待其領取寄存文件後,始行起算繳費期間、抗告期間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準此,該補費裁定之送達業於104 年9 月11日生效,自翌日起算繳費期間7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該期間業於104 年9 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㈢第66頁),顯逾繳費期限,且在104 年10月2 日屏東地院作成駁回上訴裁定之後,自難謂抗告人已遵期繳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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