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王振明
被上訴人
周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振明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人周彩鳳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王振明、周彩鳳各負擔百分之五。

原判決所定被上訴人王振明、周彩鳳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均調整變更為各新台幣參拾萬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均調整變更為各新台幣玖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女王郁菱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蘇羚騎乘之機車,行經上訴人所管理之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南向車道6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有一約長125 公分、寬70公分、深5 公分之坑洞,致蘇羚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未即時修補系爭路段之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即有欠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王振明、周彩鳳各為王郁菱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8萬3,150 元及12萬元,並各得請求86萬2,281 元及103 萬622 元之扶養費,另因頓失愛女而悲痛不已,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則王振明合計可請求414 萬5,431 元,周彩鳳可請求415 萬622 元,再依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50% 核算,王振明可請求207 萬2,715 元,周彩鳳可請求207 萬5,31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振明207 萬2,715 元,給付周彩鳳207 萬5,311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但已委由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負責定期巡查維護,且在本件事故前2 日甫由該公司完成道路坑洞之巡查、修補及維護,自無管理欠缺之情事。另本件事故係因蘇羚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王郁菱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王郁菱亦應就蘇羚之過失負責,而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伊與蘇羚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先前與蘇羚為調解時,已明確主張本件損害總額為300 萬元,嗣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蘇羚給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則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已獲全數賠償,自不得再對伊為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較為適當,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王振明101 萬1,944 元、給付周彩鳳101 萬6,27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蘇羚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王郁菱,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63.3公里南向車道時,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蘇羚則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進,且因發生翻車事故致人車倒地,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⒉系爭路段係2 線車道,且無慢車道,自蘇羚機車倒地處往回算約42.6公尺處,在蘇羚騎車行進之南下車道有路面凹陷之情形,其長度約125 公分、寬度約70公分、深度約5 公分。

⒊系爭路段係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⒋王振明、周彩鳳為王郁菱之父母。

⒌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對王振明、周彩鳳分別支出殯葬費28萬3,150 元及12萬元不爭執;對王振明、周彩鳳主張之可受扶養之餘命期間分別為14.81 年及19.95 年,及扶養比例亦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過失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有坑洞存在),且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陳稱均定期保養維護而無管理上之欠缺,且系爭事故係因蘇羚騎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該路段之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王郁菱搭乘蘇羚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因蘇羚騎乘之機車翻覆倒地,王郁菱因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又就機車發生翻覆之原因,蘇羚於原審證稱:「我是要往枋寮(南下)的方向行駛,到事發現場我們壓到路面上的大洞,現場沒有機汽車分道,煞車之後兩人都飛出去」、「偵查中會說我的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是因為我當時認為我有超速,但其實我不確定事發當時我確實的時速,事發當時我確實沒有注意到路上有坑洞」、「發現坑洞之後我就煞車,前輪卡在坑洞裡面,車子就失去平衡,後輪就翹起往前摔,被害人也同時摔出去」、「事發當時沒有其他三角椎或是警示標誌」、「我是看到坑洞之後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事發現場附近沒有減速丘,整條都是柏油道路」、「卡到之後沒有馬上刮地,而是有彈起後才刮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參以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除有長約125 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5 公分之坑洞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則應可排除蘇羚係因碰撞其他障礙物致人車翻覆之可能性。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因蘇羚騎乘機車超速,並在壓到系爭路段之坑洞後因而失控翻覆所致,較符合當時客觀存在之情狀。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疏失,並提出102 年8 月份道路巡查次數統計表、102 年8 月23日縣185道路巡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8~40頁)。然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坑洞存在且未為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事,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蘇羚證述屬實。而該坑洞長約125 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5 公分,可見其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則蘇羚所騎機車縱以該路段速限之60公里行駛,在突行經上開路段時,仍應會因該坑洞而發生跳動致有人車翻覆之危險。就此而言,該路段因坑洞之存在,在客觀上顯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且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以促請駕駛人為適當之注意,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⑶至上訴人雖委託長利公司定期為系爭路段之巡查及維護,但道路之管理維護,係以使該道路適於安全行車為目的,則修補已存在之坑洞使道路平整,讓車輛在行進間不致產生跳動或翻覆之危險,或在已有坑洞等不良路況存在時,設置警告標誌以促使駕駛預為注意防備閃避,均屬管理維護之內涵。故若未就道路為上述適當之管理維護,即可認有管理上之欠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既存有上述坑洞存在之瑕疵,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則縱有上開保養維護之委託或定期巡查或修補記錄,仍無從採為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即無疏失之論據。

⑷又本件經原審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蘇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對於所轄路線之養護工作未盡完善,未對坑洞路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96頁)。而此項鑑定意見,與本院就本件事故現場之客觀事證及蘇羚在原審所為證言為審酌後之研判相符,應可採認。上訴人既未能維護系爭路段之平坦,以確保行車安全,又未於坑洞修補前為任何標示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與王郁菱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雖陳稱該坑洞距蘇羚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約有13.8公尺,且坑洞前後之路面高低落差並不明顯,本件事故顯係蘇羚之超速所致,而與坑洞存在無關等語。然該坑洞之高度約5 公分,長寬分別約125 公分及70公分,面積不小,高度亦有相當之落差,則依此客觀情狀,若機車以逾6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行經該坑洞時,極易產生彈跳而翻覆之可能,況本院經斟酌後,亦認定蘇羚應就本件事故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詳後述),則上訴人上開並無因果關係之論述,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信;上訴人陳稱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且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㈡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騎乘機車有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者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後座之人應承擔騎乘者之過失,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王郁菱係搭乘蘇羚所騎機車並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蘇羚為王郁菱之使用人,王郁菱即應承擔蘇羚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先予說明。

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蘇羚之上開證述,其係以超過該路段60公里速限之約70公里車速行駛,且當時為上午11時許之白天,天氣及視線均無影響行車安全之因素,則其未注意坑洞存在之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失控翻覆,應為發生事故之主因,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為適當之管理維護,則為次因,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蘇羚應負60% ,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相當。被上訴人陳稱蘇羚過失比例以50% 為適當,上訴人陳稱其至多僅有25% 之過失比例,均非適當。故被上訴人基於王郁菱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訴人應負擔之4 成為限。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應就王郁菱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王郁菱父母之身分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⑴殯喪費部分:王振明、周彩鳳主張其等各為王郁菱支出殯葬費28萬3,150元及12萬元部分,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1頁),則其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王振明為47年次,周彩鳳為49年次,而其等均請求自滿65歲起之扶養費,且主張尚各有14.81 年、18.95 年之受扶養期間,並主張王郁菱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4 ,又因王振明餘命僅有14.81 年,則周彩鳳就超過王振明餘命之4.14年部分,王郁菱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3 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102 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1、43頁,本院第30、31頁),本院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又依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21 ~136 頁),王振明在10 2~104 年之年收入均約20餘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而周彩鳳在上開期間之年收入則約20萬元以下,另有值約18 0萬元之不動產(共有),可見其等在滿65歲之一般退休年齡時,以上開財產狀態,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又被上訴人主張應按高雄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081 元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則陳稱應以報稅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較適當等語。本院經斟酌上開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稱之報稅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12萬7,500 元),係國家課徵所得稅之法定減免額,其目的在於稅捐課徵時之調整機制,與一般民眾需受扶養之生活支出性質尚非完全相當,故尚難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又王振明在102 年當時為55歲,周彩鳳則為53歲,而其等在102 年之餘命分別為24.81 年及30.95 年,而其等均請求自65歲時起之扶養費,故受扶養之期間分別減去10年及12年而為14.81 年及18.95 年,均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有關王振明14.81 年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自應以24.81年及10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較為正確,而非逕以14.81 年為直接計算依據。另周彩鳳18.95 年受扶養期間之計算,亦應以30.95 年及1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而周彩鳳之受扶養比例,因王振明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在前段24.81 年期間為1/4 ,在24.81 年至30.95 年後段期間則為1/3 ),故其計算方式亦應隨同調整。而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王振明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6萬5,676 元【24.81 年期間之金額為93萬9,550 元,10年期間之金額為47萬3,874 元,兩者差額為46萬5,676 元;939,550 -473,874 =465,676 (此段期間計算比例均為1/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周彩鳳則為58萬8,717 元【24.81 年期間之金額為93萬9,550 元,12年期間之金額為54萬8,967 元,兩者差額為39萬583 元,939,550 -548,967 =390,583 (此段期間計算比例為1/4 );30.95 年期間之金額為145 萬867 元,24.81 年期間之金額為125 萬2,733 元,兩者差額為19萬8,134 元,1,450,867 -1,252,733 =198,134 (此段期間計算比例為1/3 );而兩者合計為58萬8,717 元,390,583 +198,134 =588,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王振明為47年次,高中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5,000 元,國產汽車1 部,無不動產;周彩鳳為49年次高職畢業學歷,經營皮鞋店,月收入約3 萬元,有總值約180 萬元之土地(共有),除經其等分別陳明外,並有上述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王郁菱為81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則被上訴人於辛苦養育王郁菱成年之際,竟遽失愛女,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而上訴人則為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義務之政府機關,並參酌上述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160 萬元為相當。

⒉依上所述,王振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 萬8,826 元(計算式:283,150 +465,676 +1,600,000 =2,348,826 ),周彩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0 萬8,717 元(計算式:120,000 +588,717 +1,600,000 =2,308,717 )。再以本院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 成核算,王振明、周彩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3萬9,530 元及92萬3,487 元(計算式:2,348,826 ×0.4 =939,530 ;2,308,717 ×0.4 =923,4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其等對蘇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蘇羚所為之清償,已滿足被上訴人債權全部或一部,即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已受償部分,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而被上訴人先前與蘇羚為調解時,已明確主張本件損害總額為300 萬元,嗣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蘇羚給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則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已獲全數賠償,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蘇羚之調解書所載,其內容主要為:「蘇羚願意賠償王振明、周彩鳳因本次車禍所生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100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 . . ;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有該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調解之時點為102 年11月15日,係在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6日對蘇羚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責為緩起訴之前,且該緩起訴處分書內亦記載蘇羚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同意為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係在103 年8 月29日另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可見該調解係被上訴人在對蘇羚之刑事追訴過程中,針對蘇羚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請求,其目的係就蘇羚之賠償責任先為處理,以使蘇羚之刑事責任得以儘速處理完畢,尚無就其全部損害為處理之意思,此從王振明、周彩鳳在本件起訴時所主張應受賠償金額分別為250 萬8,506 元、243 萬8,636 元,合計494 萬7,142 元(見起訴狀,嗣後則有調整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第5 、155 頁),即可得佐證。

⑵況若從本院所認定蘇羚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觀之,則蘇羚原應賠償王振明、周彩鳳合計296 萬8,285 元(計算式:4,947,142 元×0.6 =2,968,285 ),核與被上訴人依調解書所載受領金額300 萬元相當(即蘇羚自行賠償100 萬元及由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而若依被上訴人嗣後調整之金額合計829 萬6, 053元之60% 計算,其金額則為497 萬7,632 元,已較調解金額高出許多,益可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請求,並不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而僅係單純就蘇羚應負擔部分為處理,此亦符合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之想法,故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300 萬元,更無將蘇羚所為賠償與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相互抵充之意思。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本件損害總額為300 萬元,並已受領合計300 萬元之賠償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有坑洞存在),致王郁菱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管理欠缺,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蘇羚之賠償而獲滿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均不足採。而王振明、周彩鳳各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萬9,530 元及92萬3,48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振明之金額在93萬9,530 元、給付周彩鳳之金額在92萬3,4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許範圍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有變更,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審准許兩造擔保金額部分,一併調整變更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