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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凃春生王碩禧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王振明
原告
周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應給付原告周彩鳳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振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原告周彩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振明、周彩鳳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參拾參萬玖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王振明、周彩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屏府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予以賠償,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王振明、周彩鳳原各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250 萬8,506 元及243萬8,636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7 萬2,715 元及207 萬5,311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振明、周彩鳳之女王郁菱於102 年8 月25日11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蘇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63.3公里處,因該路段路面有一長125 公分、寬70公分、深約5 公分之大坑洞,蘇羚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該坑洞前,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輪陷入坑洞後,機車失控,蘇羚及王郁菱均自機車上摔出,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不治死亡。被告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未盡及時修護路面坑洞之責,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王郁菱因此而死亡,原告王振明、周彩鳳為其父母,因之各支出殯葬費28萬3,150 元及12萬元,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王郁菱對原告2 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王郁菱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王振明、周彩鳳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得依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72萬5,356 元及81萬8,636 元。其次,原告因本件車禍頓失愛女,均感悲痛不已,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以資慰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明207 萬2,715 元,應給付原告周彩鳳207 萬5,3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機關雖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惟系爭道路伊機關已委由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為定期巡查維護,且依道路巡查紀錄表所載:系爭道路方於102 年8 月23日由長利公司完成道路坑洞之巡查、修補及維護,足見伊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且系爭道路為直路並無障礙物,因蘇羚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及王郁菱死亡之結果,則王郁菱之死亡與伊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於法自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王郁菱之使用人蘇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機關之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 萬元,並各與蘇羚以50萬元達成和解,均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蘇羚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郁菱,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被告管理之前開路段63.3公里南向車道時,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原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面狀況,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該處有路面坑洞(長125 公分、寬70公分、深約5公分),由於蘇羚上述之疏失,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蘇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04號、102 年度相字第618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103 年度職議字第3 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59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致王郁菱死亡,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蘇羚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1.關於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據蘇羚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騎乘機車載王郁菱,行經肇事路道速限為60公里,伊之車速約60-70 公里有超速,行經系爭坑洞,伊閃避不及,前輪壓到洞內,隨即摔倒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596號卷28-30 頁),並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當日伊是要往枋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發生地點,伊所騎乘之機車壓到路面上的大洞,煞車之後,前輪卡在坑洞內,機車失去平衡,機車後輪翹起往前摔,伊及王郁菱因此同時摔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系爭道路除有系爭坑洞外,並無障礙物,而系爭坑洞經測量為長125 公分、寬70公分、深約5 公分,且蘇羚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右側車身刮損部分,有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5、26頁)。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車禍係因蘇羚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坑洞,以致失控而發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與系爭坑洞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5條第1 項。關於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疏失一節,被告雖否認有疏失,並辯稱:其雖為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惟系爭道路已委外由長利公司為定期巡查維護,且依系爭道路道路巡查紀錄表所載:系爭道路方於102 年8 月23日由長利公司完成道路坑洞之巡查、修補及維護,足見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云云,惟查: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於車禍發生當日既留有上開坑洞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596號卷第6 、7 頁及第21-24 頁),且系爭坑洞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坑洞,顯已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既不具備一般公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害人王郁菱因此受有重傷而死亡,原告為王郁菱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已委託長利公司為系爭道路之巡查及維護,惟此僅涉及被告得否對長利公司求償,並不能據以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蘇羚所騎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於102 年8 月25日11時許,以車速60-70 公里,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南下方向行駛,行經沿山公路63.3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前行,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違。又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上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顯已違背前揭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其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前述說明,論究蘇羚及被告之肇事責任,蘇羚違反「不得超速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違反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規定,蘇羚過失程度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管理上之欠缺,則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本院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附卷可稽。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蘇羚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本院以此為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應判定蘇羚之過失比例為6 成,原告主張蘇羚至多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蘇羚之過失責任高達75%各云云,均無可採。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件王郁菱搭乘蘇羚所騎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蘇羚為王郁菱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即本件王郁菱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其使用人蘇羚60% 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為王郁菱之父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王郁菱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亦應負擔蘇羚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依前述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 成。

㈢、本件原告王振明、周彩鳳各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8萬3,150元及1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按高雄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原告王振明、周彩鳳之扶養費損害,按諸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尚屬相當,被告辯稱應按扶養親屬寬減額12萬7,500 元計算云云,稍嫌過低,自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⑴原告王振明部分:其為47年8 月8 日生,一次請求賠償65歲以後之扶養費(原告王振明有3 名子女,加上配偶扶養人數為4 人),依102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有14.81 年(102 年為55歲,平均餘命為24.81年,10年後之65歲,尚有餘命14.81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萬6,711 元【計算式為:( 228,972 ×10.00000000+(228,972×0.81) ×( 11.00000000-00.00000000) )÷4=646,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81[去整數得0.81] )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周彩鳳部分:其為49年9 月4 日生,一次請求賠償65歲以後之扶養費,依102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餘命尚有18.95 年,又原告周彩鳳亦有3名子女,加上配偶即原告王振明扶養人數為4 人,惟因原告王振明之餘命僅有14.81 年已如前述,故其餘4.14年部分,原告周彩鳳之扶養人數僅有3 名子女,即3 人,故關於其中14.81 年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萬6,711 元【計算式:同前述原告王振明之扶養費計算式】,另其餘4.14年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為17萬3,9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周彩鳳得請求之扶養費其中14.81 年部分為64萬6,711 元,其餘4.14年部分為17萬3,965 元,合計為82萬676 元。

⑶依上所述,原告王振明、周彩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86萬2,281 元及103 萬622 元,在64萬6,711 元及82萬676 元範圍內,各應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2.慰撫金部分:王郁菱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王振明、周彩鳳,為王郁菱之父母,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王振明、周彩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王振明為47年8 月8 日生,高中畢業學歷,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名下僅有國產汽車1 部;原告周彩鳳出生於00年0 月0 日,為高職畢業學歷,經營皮鞋店,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37筆(財產總額約180 萬3,35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32 頁),本院斟酌被告為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義務之政府機關,暨前述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6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原告王振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52 萬9,861 元(283150+646711+0000000 =0000000 ),原告周彩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54 萬676 元(120000+820676+0000000=0000000 ),惟王郁菱使用人蘇羚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王振明、周彩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1 萬1,944 元及101 萬6,270 元(0000000×0.4 =0000000 ,0000000 ×0.4 =0000000 )。又本件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賠償與蘇羚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賠償,係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蘇羚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原告債權全部或一部,即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原告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惟於本件中蘇羚與被告之與有比例過失各為60%、40%已如前述,則蘇羚應賠償原告王振明、周彩鳳之金額各為151 萬7,917 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 )、152 萬4,406 元(計算式:0000000 ×0.6=0000000),而蘇羚已賠償原告僅各15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及和解金額50萬元),尚不足1 萬7,917 元及2 萬4,406 元,依此,蘇羚所賠償之金額既未逾本件車禍原告應受賠償金額之6 成,即未逾本件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所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則蘇羚各賠償原告之150 萬元,即不得據以扣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振明207 萬2,715 元,給付原告周彩鳳207 萬5,3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周彩鳳扶養費其餘4.14年部分之計算式:              │
├───────────────────────────┤
│1.平均餘命為18.95 年,扶養人數為3 人時,依霍夫曼式計算│
│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  新臺幣1,036,246 元【計算方式為:( 228,972 ×13.07693│
│  133+( 228,972 ×0.95) ×( 13.00000000-00.00000000)  │
│  ) ÷3=1,03 6,24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
│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
│  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  比例( 18.95[去整數得0.9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2.平均餘命為14.81 年,扶養人數為3 人時,依霍夫曼式計算│
│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  幣862,281 元【計算方式為:( 228,972 ×10.00000000+( │
│  228,972 ×0.81) ×( 11.00000000-00.00000000) )÷3=86│
│  28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 │
│  係數,0.81為未滿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 4.81[ 去整數│
│  得0.81] ) 。採四五入,元以下進位】。                │
│3.前兩者相減所得之數額,即為周彩鳳其餘4.14年部分,所得│
│  請求之扶養費即0000000-862281=17396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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