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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理人
崔蕙蓮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又伊於100 年10月27日已屆齡60歲,工作年資計16年5 月又26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退休條件。而伊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核算,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1.5個,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48,990元,故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1,543,185 元。爰依兩造勞動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於91年3 月5 日自請離職,並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嗣於同年月13日重新任職,任職年資即已中斷,又被上訴人之年資自再任職日重新起算,累計至100 年10月27日止,僅有9 年7 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㈡又兩造間屬承攬、僱傭之混合契約,伊之給付包含承攬之報酬,並非全部均屬工資,給付項目其中僅有「管理津貼」、「職務津貼」、「收費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績效獎金」屬於工資。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其月平均薪資應僅有30,090元,其退休金給付基數則為20個,又若認伊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退休給付基數20個係無理由,則依伊公司退休員工辦法第6 條之規定,其離職前年資應折半計算,故其退休給付基數合計應為24.5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3,702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4年5 月1 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解僱前職務為處經理。

㈡上訴人於91年3 月5 日有請領老年給付並退勞保。

㈢被上訴人在91年3 月13日再參加職災保險。

㈣上訴人曾發給被證3薪津表所示之金額及項目。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經由上訴人予以解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1年間自請離職而發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果?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退休金?若可,年資及基數為何?

㈢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計算,其平均薪資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1年間自請離職而發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果?被上訴人自84年5 月1 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3 月5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老年給付並退保勞工保險,復於91年3 月13日再以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參加職災保險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可參(見一審司雄勞調卷第5 至6 頁,一審勞訴卷第89頁)。惟依被上訴人申辦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90年12月19日修正),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由該條可見,被上訴人如欲申辦此項給付,申請文件必須記載「已離職」及「離職日期」方才符合條件。而勞工為求提前申領老年給付,但尚無離職之需求,因而形式上以退職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實仍繼續任職,亦非無可能發生,因此尚難單憑申領老年給付之情事,即可認勞工必有離職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證,尚嫌不足。且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之日期為91年3月5日,復於同月之13日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參加職災保險,若被上訴人確有於91年3月5日離職之意,又何必在相隔不到10日之同月13日迅速回任。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91年3月5日自請離職,僅是為求提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方才於文件填寫退職日期之情合乎常理,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申請老年給付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曾中途離職云云,尚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退休金?若可,年資及基數為何?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84年5 月1 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中途未曾於91年3 月5 日自請離職已如上述,累計至100 年10月27日止,工作年資已有16年5 月又26日,參以被上訴人為40年3 月17日生,已屆滿60歲,其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條件。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則以被上訴人年資計算,前15年以兩個基數、第16年以1 個基數計算,第17年僅5 月又26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之,共計31.5個基數(15x2+1+0.5=31.5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91年3 月13日起算為9 年7月餘,故退休金年資基數為20個。或依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規定,上訴人辭職後再任職,其辭職前年資折半計算,故基數為24.5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於91年3 月5 日離職之事,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其平均薪資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多少?

⒈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同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又,兩造雖曾於原審如須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以「月平均薪資以被上訴人100年5月至10月所領之給付其中屬工資之金額平均計算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以為該算法係依照法律規定,現發現該算法與法律規定不合,故仍應依法律規定計算等語,應屬可採,故本院仍依前述法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0 年5 月至10月間所領取之薪資明細(一審卷第21至29頁),其中就「管理津貼」、「績效獎金」、「收費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屬於工資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92頁),即應認定屬工資之一部。惟就被上訴人另有領取之「組織津貼」、「增員專案」、「節慶獎金」、「首年度佣金」、「團保佣金」、「個人業績津貼」等項目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兩造則有爭執,即應視法定工資之範疇定之。而依勞基法第2 項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經解僱前原任處經理,而其所提之業務制度準則第七章規定有關處經理(DIVISION MANAGER,DM)各項與業績相關之薪津獎金項目,其中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即續年度服務津貼)、團保佣金均按佣金率表發放佣金。另增員獎金則視增員業務專員或承攬人員者,自該業務專員或承攬人員到職日起算半年之SFYP(個人壽險、意外險主約及其附約首年度承保計績之保費)業績核發。組織津貼則依營業組之SFYP業績依一定之比例核發(見一審卷第61、62頁)。又據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給付之依據所釋,組織津貼仍本於主管之職位,視其所轄下屬業績多寡而給付,以固定之比例計算。另增員專案則視招募新人並培養為營業員、考取執照而核發,若未募得則無。另首年度傭金則指新締約之保單以首年度保費核算之傭金。個人業績獎金、團保傭金則視其自己個人招攬個人及團體保單之業績而定。綜上而論,組織津貼、增員專案、首年度佣金、團保佣金、及個人業績津貼等項目,均視被上訴人自己或其轄下部屬之招攬績效,再按其身分級職(處經理)所應適用之比例(職稱不同,其比例亦不同)發給,顯與提供招攬保險、保戶服務之勞務獲致成果時,即得受領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不同,就給付性質而言,均在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外另行按績效、達成率給予,顯係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招攬保戶而另加給付,此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亦即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並非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應係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自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而節慶獎金,既明揭因應節慶方才給付,性質自屬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故不屬工資之一部。又惟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僱雙方合意將部分承攬報酬或獎勵性給與納入工資如本件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以擴大平均工資內涵,尚非法所不許,但並不因此即可反認同質之其他承攬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基上,被上訴人認為上開各項給付亦應計入工資,尚非可採。因此,扣除該等項目後,被上訴人100年5月至10月間所領取之薪資為如附表所示。

⒊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27日遭上訴人解僱,則上開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前6 個月即為自100 年4 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即100 年10月27日之工資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則此期間之總日數為183 日。

⒋上訴人主張其歷來係按「工作月」給付員工薪資,即以當月21日至次月21日為一給付週期,例如100 年10月份領取之薪資係給付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月20日止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此種給付週期,並未予爭執,是上訴人此有關給付週期之主張應堪採取。基此,被上訴人此期間之工資總額計算方式如下:

⑴100 年4 月27日至5 月20日之薪資:查,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1日至5 月20日之薪資(即附表5 月所領取者)為38930 元,即此期間每日薪資為1298元(38930÷30=1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自100年4月27日至5月20日之薪資為31152元(1298×24(日)=31152)。

⑵100 年5 月21日至6 月20日之薪資為25625 元。(即附表6 月所領取者)。

⑶100 年6 月21日至7 月20日之薪資為25084 元(即附表7 月所領取者)。

⑷100 年7 月21日至8 月20日之薪資為59385 元(即附表8 月所領取者)。

⑸100 年8 月21日至9 月20日之薪資為27428 元(即附表9 月所領取者)。

⑹100 年9 月21日至10月20日之薪資為41396 元。(即附表10月所領者)。

⑺100 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薪資為4637元(本院卷第5頁上證一11月領取者)。

⑻以上合計工資總額為214707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198 元(214707÷183 ×30=35198)。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0000000元(35198×31.5=1,108,73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編號│項目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 │續年度服│22,109元│5,970元 │1,156 元│38,436元 │5,678元 │21,848元││ │務津貼 │ │ │ │ │ │ │├──┼────┼────┼────┼────┼─────┼────┼────┤│2 │管理津貼│14,500元│14,500元│14,500元│14,500元 │14,500元│14,500元│├──┼────┼────┼────┼────┼─────┼────┼────┤│3 │收費津貼│524元 │217元 │573元 │462元 │637元 │1,341元 │├──┼────┼────┼────┼────┼─────┼────┼────┤│4 │績效獎金│1,797元 │4,938元 │8,855元 │5,987元 │6,613元 │3,707元 │├──┼────┼────┼────┼────┼─────┼────┼────┤│5 │小結 │38,930元│25,625元│25,084元│59,385元 │27,428元│41,3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