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李鏳弘
林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貴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謝茂盛(下稱謝茂盛)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定有承攬暨承租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實際經營設於系爭房地,登記謝茂盛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諾貝爾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並承租系爭房地使用。抗告人係於查封前即自主、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4日查封時無人使用,以及原裁定誤認系爭房地之幼兒園仍為謝茂盛經營,抗告人係與謝茂盛合夥購買幼兒園云云,均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變更拍賣條件,註明系爭房地現由抗告人經營幼兒園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謝茂盛所有,經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執全字第182號(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12月4日(星期四)上午10時至系爭房地現場執行查封,並記載當時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情形為:「查封之建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無人應門,為幼兒園舊址,目前停業中」,有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第23、29頁),嗣新光商銀具狀陳報:「經訪查債務人謝茂盛表示原為合夥經營幼稚園使用,但現已辦理歇業」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又幼兒園登記負責人確實為債務人謝茂盛,曾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自103年9月5日起停辦1年,停止招收期間至104年9月4日止,嗣於104年6月1日再由謝茂盛具名為負責人向屏東縣政府特幼科申請復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屏府教前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1月27日屏府教前字第10502434300號函文暨所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私立諾貝爾幼兒園等件可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18頁)。可見幼兒園於103年3月31日謝茂盛登記為負責人後,曾自103年9月5日起停業,迄於104年6月1日再申請復業,足認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4日(星期四)上午10時至系爭房地現場執行查封時,幼兒園確實停辦中,系爭房地並無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經營幼兒園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103年間因謝茂盛、第三人李錠坤與出賣人林祖豐、郭貴娟間刑事案件,幼兒園附近常有黑衣人走動、觀望,為幼兒及家長安全,不得已先找臨時地點上課,系爭房地非無人使用,查封筆錄記載實有謬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嗣相對人即謝茂盛之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於105年1月7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履勘時,抗告人均不在現場,據在場司機鍾誠雙陳稱: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謝茂盛,謝茂盛每星期會到幼兒園一、二次,幼兒園現只有五、六個學生,抗告人林玉玲現為幼兒園之主任,二樓安親班已經沒有了,第三人李錠坤現為執行長亦不在場等語,有105年1月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6頁)。抗告人林玉玲於105年1月14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亦自陳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謝茂盛,抗告人則負責實際經營,謝茂盛與第三人李錠坤是合夥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0頁)。益徵謝茂盛確為幼兒園之負責人並占有系爭房地,且於系爭房地查封時,仍由謝茂盛占有中,原法院執行處依前開條文規定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承攬暨承租契約、園長職務代理同意書、買賣契約、謝茂盛存摺影本、收費存根及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惟據抗告人林玉玲之上開陳述,抗告人夫妻與謝茂盛及第三人李錠坤應為合夥關係,難謂為租賃關係。參以謝茂盛請求暫緩拍賣所附之證物四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原告謝茂盛、李錠坤、李啟弘、林玉玲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購買諾貝爾幼兒園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因購買屏東縣○○鄉○○路00號諾貝爾幼兒園受騙買賣過程中有重大瑕疵…」,顯見抗告人與謝茂盛係合夥共同購買幼兒園,而非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關係。再觀之承租契約書內容,租賃時間為103 年2 月1 日至113 年1 月31日,而謝茂盛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係經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3 月31日始核發,謝茂盛則於103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謝茂盛在未取得系爭房地及幼兒園設立許可前,即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地,實與常理不符。而觀之謝茂盛之存摺明細紀錄充其量僅能顯示其資金交易狀況,無從證明謝茂盛與抗告人有租金給付之情(本院卷第33至43頁);至於所謂幼兒園家長繳費收據之收費存根則為私文書,真實性尚有可疑,況縱認屬實,則該存根記載之繳費期間乃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本院卷第44至48頁),互核前揭屏東縣政府函示幼兒園自103 年9 月5 日起申請停辦1 年至104 年9 月4 日止,停辦期間停收學生之內容(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幼兒園於系爭房地查封前即已停辦,應無抗告人於查封前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幼兒園之情事。另抗告人李啟弘雖提出103 年12月22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原審執事聲卷第6 頁),然此為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4 日查封後始為遷入登記,況戶籍登記為戶政機關為管理戶籍所為之登記,且當事人設籍之原因並不以承租居住為限,就學或工作亦有設籍之需求,故憑此設籍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設籍情事,尚難直接推論抗告人係於系爭房地查封前,即因承租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以,原法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按現況點交等條件,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另聲請調取原法院執行處105 年1 月14日訊問錄音錄影資料,並傳喚幼兒園廚工楊雪蓮為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4日實施查封系爭房地時,係由謝茂盛占用中,抗告人則為謝茂盛經營幼兒園之合夥人,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