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莊惠雯
- 抗告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抗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抗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崑福
- 抗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抗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抗告人
-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芬
- 相對人
-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下同)對訴外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第2841、2844建號,並未保存登記暫編第3159建號建物(即民國102 年司執字第352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陸續於:⑴102 年11月1 日以系爭建物拍賣公告所示第3159號建物中面積約80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19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02 年鳳簡聲字第16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102 年度鳳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改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766,667元,相對人未依裁定供擔保。⑵執行程序續行後,相對人又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406 號),主張第3159號建物中夾層,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係其出資興建,嗣經撤回。⑶執行程序再行,104 年12月10日進行拍賣,相對人又以上開夾層為其所興建,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104 年度聲字第361 號),嗣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已達相對人停止拍賣阻礙執行之目的。⑷執行程序於105 年3 月7 日進行拍賣,相對人又以第3159號建物中300 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再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行為,意在阻止或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不應准許,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 項則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此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勝訴確定,因債務人等之物已遭執行致無法回復,為避免其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即與上開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意即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停止必要性為其要件之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優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841、2844建號建物、暫編第3159號、第3163建號,而第3159建號建物中約3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㈡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其歷次提起訴訟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之標的物及範圍分別為:
⑴102 年11月1 日10年度鳳簡調字第7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第3159號建物中,面積約80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停止執行。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供擔保22,766,667元確定。然相對人未依該裁定供擔保。
⑵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後,相對人又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0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中之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嗣於104 年3 月16日、19日撤回該訴。
⑶系爭執行程序再進行,相對人復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夾層面積95.40 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執行,104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
⑷系爭執行程序續行,相對人又以第3159號建物中300 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
㈢按自己所有之物,遭他債權人誤為聲請強制執行,既攸關所有人權益甚巨,苟無其他特殊情形,衡情於知悉後,當會儘快就執行程序誤為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具體位置、範圍一次查明,並及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利,自無分階段主張權益可能與必要,方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無違。經查依相對人歷次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就遭誤為強制執行之具體建物,其位置或面積之主張,無一相同。甚且於其主張之己有不動產遭拍賣後,於未具體解決所有權歸屬前,即以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因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遭本院廢棄,另行裁定擔保金額,或因本院另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再就原先所主張遭誤為拍賣之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參以相對人嗣後又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主張之不動產標的,及其位置、面積再次與上開歷次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者不同,而一般人於數所有財產在同一執行程序遭不當強制執行時,理應一併主張,採一次解決所有權歸屬爭端,相對人卻自102 年迄今,分次提起4 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前3 次竟於未經判決釐清權屬之前,即撤回訴訟,或不繼續主張權利,或再度主張權利之標的與以往不同,而系爭執行事件自102 年間因相對人前開行為,致無法順利執行,均足徵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意在阻止或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核與強制執行法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是在避免第三人之物因遭錯誤強制執行致無法回復,為避免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特予以排除強制執行之進行之規範目的顯然有違。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是其所有,並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爰聲請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又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定如上,相對人聲請勘驗現場為非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