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邱文秀
- 上訴人
- 邱秀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興平律師
- 上訴人
- 張富昌
- 上訴人
- 黃瑞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光明
- 被上訴人
- 鍾順福
- 被上訴人
- 鍾順德
- 被上訴人
- 張玉火
- 被上訴人
- 張玉清
- 被上訴人
- 張邱穗妹(即張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琨寶
- 被上訴人
- 黃來春
- 被上訴人
- 黃振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玉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富昌、黃瑞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秀、邱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文秀、邱秀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文秀、邱秀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文秀、邱秀華(下合稱邱文秀等2 人)之聲請,就張玉林部分,由邱文秀等2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邱文秀等2 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威段63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376 分之4188,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光明、鍾順福、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清、張玉火、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及對造上訴人張富昌(下合稱林光明等10人)、黃瑞蘭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所示部分(各占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而被上訴人張玉林(與林光明等10人及黃瑞蘭,下合稱林光明等12人)則與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共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均無法律上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伊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光明等12人分別拆除或移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又林光明等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伊等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光明等12人給付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等情。(邱文秀等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林光明等12人答辯部分:
㈠張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光明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運震所有,黃運震於80年前之不詳時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徐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乃約定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再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部分,乃於80年8 月15日向徐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89.81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取得。嗣黃運震於81年4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黃運震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由黃運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榮春、黃棟仁繼承,而黃榮春於84年3 月28日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0.21公頃)予訴外人即邱文秀等2 人父親邱智糖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約定:邱智糖雖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然除邱智糖實際買受範圍外,其餘部分為包含伊在內曾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分別占有使用,因法令限制尚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法令限制解除,邱智糖應會同各買受人辦理(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契約書所附「共有土地分管證明書」(下稱分管證明書)並具體標示包含伊在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受人經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位置。系爭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依系爭約定伊對邱智糖有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伊得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縱認系爭約定僅於黃榮春與邱智糖之間發生效力,伊亦有權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自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有。又編號#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黃棟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所起造,黃棟仁嗣於82年2 月5 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4276出賣與黃榮春,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增訂前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下稱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黃榮春默許黃棟仁繼續使用土地,伊於91年8 月15日自黃棟仁受讓建物,系爭土地嗣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伊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定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145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且邱智糖、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等2 人對於伊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嗣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㈢鍾順福、鍾順德以:伊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係於78年1 月7 日以前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黃運震交付伊等分別占有,黃運震對伊等負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登記之債務,黃運震死亡後,此債務由黃榮春、黃棟仁繼承,而黃榮春嗣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定,伊等據此對邱智糖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伊等得對土地出賣人主張之抗辯亦執以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或得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自不得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黃榮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所起造,嗣黃榮春將建物分別售予伊等,依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黃榮春默許伊等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又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伊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定伊等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145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且邱智糖、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等2 人對於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㈣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以:張邱穗妹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伊等共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張富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0 部分、張玉清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部分、張玉火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其中編號#5至#9部分乃訴外人張連發於50年間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占有;編號#4部分係張連發於50年間、張邱穗妹於75年間,分別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陸續取得占有;編號#10 部分係張連發於50年間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玉林於69年間向訴外人鍾添春買受輾轉受讓自黃運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取得占有。張連發將其買受取得之權利,連同其在編號#5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贈與其子張玉珍、張玉林、張玉清、張玉火;張玉珍死亡後,其受贈權利由張邱穗妹繼承;張玉林復將其受贈之建物、權利,及買受取得之權利,贈與張富昌。黃運震負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分割、移轉登記編號#4至#10 土地之債務,黃運震死亡後,此債務由黃榮春、黃棟仁繼承,黃榮春嗣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定,僅張玉火於84年7 月14日向邱智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對邱智糖仍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得對土地出賣人主張之抗辯亦執以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或得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自不得謂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係無權占有編號#5至#8、#10 部分土地。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定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145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系爭土地嗣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邱智糖、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所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等2 人對於伊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張玉火於8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且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編號#9土地上之建物、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嗣張玉火名下應有部分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予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張玉火就附圖一所示編號#5、#9部分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
㈤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黃瑞蘭部分: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 至#13 部分,乃訴外人黃運達向黃運震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並取得占有後,將其權利贈與其子黃順春、黃來春、黃壬春;黃順春復將權利贈與其子黃琨寶,黃壬春將權利贈與其子黃振宏,黃振宏將土地交付黃瑞蘭種植檳榔樹。黃運震負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登記之債務,黃運震死亡後,此債務由黃榮春、黃棟仁繼承,而黃榮春嗣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定,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因而對邱智糖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得對土地出賣人主張之抗辯亦執以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或得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定黃來春、黃順春、黃振宏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145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系爭土地嗣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邱智糖、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所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等2 人對於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黃瑞蘭係因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黃振宏移轉占有而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 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依占有連鎖法理,黃瑞蘭亦有占有權源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㈠張富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10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邱文秀等2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瑞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1 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土地予邱文秀等2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張富昌應給付邱文秀等2 人各新臺幣(下同)9,045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51 元。㈣黃瑞蘭應給付邱文秀等2 人各7,345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22 元。併就上述給付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邱文秀等2 人其餘之訴。邱文秀等2 人、張富昌、黃瑞蘭各自提起上訴,邱文秀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文秀等2 人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光明、鍾順福、鍾順德、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林、張玉火、張玉清、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應為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之給付。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張富昌、黃瑞蘭之上訴駁回。張富昌、黃瑞蘭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富昌、黃瑞蘭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秀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光明等10人答辯聲明:邱文秀等2 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㈠張玉林是否為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否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林光明等10人以系爭約定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黃瑞蘭抗辯因黃振宏得為連鎖占有,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邱文秀等2 人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張玉林是否為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否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邱文秀等2 人請求張玉林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並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張玉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邱文秀等2 人關於編號#5部分之請求,係以張玉林及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火、張玉清為共同訴訟人。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既陳述:伊等共同占有編號#5部分,其上建物係張連發所興建,嗣張連發將建物贈與其子張玉珍、張玉林、張玉清、張玉火共有,張玉珍死亡後,其權利範圍由張邱穗妹繼承,張玉林復將其受贈建物贈與張富昌等情,邱文秀等2 人對於張玉林贈與張富昌部分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8、79頁)。是張玉林已將其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張富昌,張玉林已非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甚明。邱文秀等2 人復未舉證張玉林現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之事實,渠等請求張玉林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並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林光明等10人以系爭約定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黃瑞蘭抗辯因黃振宏得為連鎖占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如關於取得占有權源之資料,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倘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據為判斷,始符衡平之旨。
⒉邱文秀等2 人主張:林光明等10人、黃瑞蘭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部分之事實,已為林光明等10人、黃瑞蘭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林光明等10人抗辯:黃榮春與邱智糖間訂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乙節,邱文秀等2 人雖否認之,並稱:系爭約定並非伊等繼承邱智糖之遺產範圍。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運震名下,嗣於81年7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榮春、黃棟仁名下,黃榮春應有部分10376 分之4100、黃棟仁應有部分10376 分之6276;黃棟仁復於82年2 月8 日將應有部分10376 分之4276移轉登記予黃榮春、82年4月8 日將應有部分10376 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桃鳳;黃榮春與邱智糖於84年3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除約定黃榮春出售之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面積1.0376公頃)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邱智糖實際取得換算面積計0.2100公頃,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邱智糖)承買實際面積僅0.2100公頃(換算應有部分為10376 分之2100),其餘面積為現住房屋使用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俟政令核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刁難」,有土地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164 至166 頁),並經證人黃榮春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7 至108 頁反面)。足認邱智糖僅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2100,換算面積為0.2100公頃,但受黃榮春移轉登記範圍為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逾其購買部分為當時居住使用者取得,於法令限制解除後,邱智糖負有移轉登記予居住使用者之義務。
⑵又買賣契約書附有經黃榮春與鍾桃鳳簽署之分管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44 頁),其上除標示黃榮春、鍾桃鳳分別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土地東側由北向南依序標示邱智糖、林光明、鍾登然、張邱穗妹、張連發分別使用之位置,土地南側由西向東依序標示黃順春、黃來春、黃振宏分別使用之位置,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三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6 頁)。足認邱智糖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榮春、鍾桃鳳間原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中由黃榮春將自己所占有之特定部分,再畫分區域交付曾向黃運震買受或輾轉買受、受贈、繼承之人占有。
⑶分管證明書所標示居住使用人占用範圍之西側、北側外圍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標示石頭土牆、水溝,係屬相符,乃邱文秀等2 人與林光明等10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78頁),分管證明書上標示邱智糖、林光明之界線,亦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足認,分管證明書標示居住使用人(除邱智糖外)得請求移轉登記範圍,與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部分,應係吻合。又觀之附圖一、二所示,林光明等10人現分別占有部分除各自有磚牆、土牆或水溝為界外,並有建物坐落其上,渠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互無越界紛爭,於本件對於彼此界線亦無爭執,是分管證明書雖未具體標示各占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僅概略標示各人之區域,惟如至實地由使用人指界測量即得確認彼此間之精準界線及面積,並換算應有部分得請求移轉登記,是系爭約定就占有使用人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屬可得特定,應為合法有效。
⑷林光明等10人抗辯渠等或係向黃運震直接買受,或輾轉買受、受贈權利而取得土地占有,固未經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據黃榮春證述:分管證明書上的人取得土地,是我父親黃運震生前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佐以,黃榮春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邱智糖,並與邱智糖為系爭約定,可見黃榮春不僅同意居住使用人占有,亦同意承擔對各占有人負有移轉登記債務,始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邱智糖時,就居住使用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與邱智糖特別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後,邱智糖應會同占有使用人辦理移轉登記,各該占有人或係向黃運震直接買受或係輾轉取得,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可認定。是黃榮春於黃運震死亡後,除繼承系爭土地外,並概括繼受黃運震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約定就黃榮春移轉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逾越邱智糖實際買受應有部分範圍,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之本旨,顯係為第三人即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利益而訂立,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約定所稱「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得於法令限制解除後請求邱智糖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則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前,堪認邱智糖亦同意該等人繼續占有使用,渠等將來可登記取得所有權位置之特定部分土地,應可確定。
⑸林光明等10人抗辯邱智糖於98年5 月22日繼承編修正前已死亡,邱文秀等2 人為邱智糖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拋棄或限定繼承,邱文秀等2 人未予爭執,並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6頁),堪認屬實。邱智糖就系爭約定所負之債務,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如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概括承受,不僅「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得請求邱智糖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邱智糖之繼承人亦應繼承系爭約定之義務而同意該等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是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自應繼承系爭約定之債務,「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得據此對邱智糖之繼承人邱文秀等2 人,主張有權占有。
⑹邱文秀等2 人雖稱:邱智糖於84年4 月間並無資力,僅係受張玉火委任,出名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邱智糖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云云。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買賣契約書既載明買受人係邱智糖,且證人黃榮春亦證述:邱智糖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同意,雙方就價格亦合意,買賣契約書係邱智糖親自簽名,張玉火未曾向我要求買受土地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可見與黃榮春締結買賣契約為系爭約定之當事人為邱智糖,自應由邱智糖依約負擔義務,不因實際出資者是否另有他人而有異,邱文秀等2 人主張邱智糖不負系爭約定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⑺邱文秀等2 人又謂:邱智糖生前已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玉火,並將系爭約定之債務移轉予張玉火承擔,已不再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應無從為伊等所繼承云云,然邱智糖於84年7 月14日僅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玉火(原審卷二第166 、172 頁),惟邱智糖並未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其他占有人,其依系爭約定所負對第三人給付義務,性質為債之關係,邱智糖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張玉火,不因此對其他占有人免給付義務。林光明等10人否認邱智糖將系爭約定之債務移轉予張玉火承擔之事實,且稱:縱邱智糖與張玉火間有債務承擔約定,未經伊等承認,亦不生效力等語。邱文秀等2 人並未證明邱智糖與張玉火間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且該約定已經債權人即林光明等10人承認,其等主張邱智糖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玉火後,邱智糖依系爭約定所負債務已經消滅,而非屬邱智糖消極遺產範圍云云,自不可採。而林光明等10人於邱文秀等2 人並未證明邱智糖與張玉火間有免責債務承擔約定之情況下,答辯縱有債務承擔約定,渠等亦不承認之等語,亦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指林光明等10人選擇性承認黃榮春與邱智糖間之契約約定,不承認邱智糖與張玉火間契約約定,係屬權利濫用,並無可採。邱智糖死亡時對於林光明等10人仍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應可認定。
⑻邱文秀等2 人另稱:邱智糖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死亡,當時並未遺有系爭土地,伊等不知邱智糖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履行系爭約定,伊等亦無清償之責,況系爭約定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邱智糖既於98年5 月22日前死亡,其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邱文秀等2 人應概括繼承此債務,已如前述。又邱智糖死亡前,雖已於84年7 月14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玉火(原審卷二第166 、172 頁),已如前述,其死亡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非遺產,邱文秀等2 人嗣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約定為債之關係,邱智糖依系爭約定所負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當然由邱文秀等2 人概括繼承。邱文秀等2 人對於渠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邱智糖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不知系爭約定之債務存在,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系爭約定利益第三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系爭約定之債務並未消滅,自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林光明抗辯:依系爭約定伊有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等語,邱文秀等2 人雖否認之。惟查:
⑴系爭契約書就系爭約定所附分管證明書,其上標示林光明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人(原審卷二第144 頁),是依前述說明,林光明乃系爭約定所指之「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不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亦係經黃榮春、邱智糖同意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人。依系爭約定,林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邱文秀等2 人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林光明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而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水溝相符,已如前述。又黃棟仁於8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61-6 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位置),並於81年8 月起以黃棟仁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嗣黃棟仁與林光明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買受該房屋,有使用執照、契約書、高雄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8 月25日旗稅分房字第103840719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2至44、102 、103 、112 頁),可見,林光明現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土地上建物,於82年間經核發使用執照部分之建築面積部分,於系爭約定所附分管證明書製作時已經存在。系爭約定既記載「現住房屋」等語,則分管證明書應係依照土地上已有房屋坐落位置予以劃分,又分管證明書上與林光明相鄰者為邱智糖、張邱穗妹,原審勘驗渠等以磚牆為界,未見兩造提出渠等間曾有越界之紛爭,堪認分管證明書標示林光明部分,與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部分相符,林光明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應為可採。
⑵邱文秀等2 人固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建物,與黃棟仁起造建物之層數、面積不符,黃棟仁起造之建物已不存在云云,然黃棟仁起造建物之使用執照,迄今並無廢止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可憑,對照該卷宗所附照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黃棟仁起造之建物係2 層樓(使用執照建築物高度欄誤載為一層2 棟),建築面積111.83平方公尺,而現況建物有第3 層、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較原始起造建物層數、面積為多,無非係原始起造建物嗣有增建情事,尚難推認已經全部拆除重建而不復存在,否則房屋稅籍,豈會仍以黃棟仁起造時間計算起課年月及折舊年數,邱文秀等2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鍾順福、鍾順德抗辯:分管證明書標示鍾登然占有部分,實為其等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及向黃榮春買受土地上建物而占有,黃榮春誤認係鍾登然買受而誤載,依系爭約定伊等有權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土地等語,邱文秀等2 人否認之,經查:
⑴鍾順福、鍾順德(原名邱順福、邱順德)分別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分別於78年間向黃榮春買受77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之建物,有切結書、切結書之認證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書、契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70、89至96頁、原審卷二第190 至200 頁),堪認鍾順福、鍾順德於78年即因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占用建物坐落範圍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黃榮春與邱智糖於84年3 月28日訂立系爭約定時,鍾順福、鍾順德均為系爭土地現住房屋使用人無誤,系爭約定所附分管證明書記載鍾登然應為誤載,應可確定。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水溝相符,已如前述,系爭約定既記載「現住房屋」等語,則分管證明書應係依照土地上已有房屋坐落位置予以劃分,以鍾登然於分管證明書係列於林光明與張邱穗妹之間,相對位置與附圖一、二所示相符,而鍾順福、鍾順德買受房屋使用,與林光明、張邱穗妹間未曾有過越界爭執,數十年來相安無事,可見分管證明書標示鍾登然之範圍,應係包括鍾順福、鍾順德現況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土地,僅係分管證明書以鍾登然概括標示「現住房屋使用人」鍾順福、鍾順德合計之權利範圍而已。是鍾順福、鍾順德依系爭約定,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邱文秀等2 人應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鍾順福、鍾順德繼續使用土地,鍾順福、鍾順德抗辯:伊等並非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土地,應為可採。
⑵邱文秀等2 人固謂:鍾順福、鍾順德於原審曾陳述鍾登然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生前將其權利贈與鍾順福、鍾順德云云。然鍾順福、鍾順德嗣已更正此部分事實上陳述,且有事證足認其等更正後之陳述為可採,自難僅憑更正前之陳述而為不利鍾順福、鍾順德之認定。邱文秀等2 人又否認切結書上黃運震簽名之真正,惟簽名非不得授權他人代行,切結書既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應可信切結書乃經黃運震同意之內容。
⒍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抗辯:依系爭約定伊等有權分別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4至#8、#10 部分土地等語,邱文秀等2 人否認之,經查:
⑴分管證明書標示張邱穗妹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人(原審卷二第144 頁),是張邱穗妹之占有,均經黃榮春、邱智糖之同意,依系爭約定,除得請求邱智糖之繼承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邱文秀等2 人因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張邱穗妹繼續使用土地。分管證明書雖未標示張邱穗妹占有範圍之土地面積,然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水溝相符,已如前述。又分管證明書標示東側均至地界,北側與標示鍾登然部分相鄰,彼此以各自之磚牆為界,並無紛爭,是分管證明書標示張邱穗妹部分之西側、北側、東側界線,與附圖一所示編號#4現況應屬一致,而可得特定。至分管證明書標示張邱穗妹部分南側與標示張連發部分緊鄰,界線與附圖一所示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同為現住房屋使用人之張邱穗妹、張連發,彼此有無越界情形之問題。分管證明書於石頭土牆以東至地界部分,既均劃為得請求移轉之人所買受之範圍,而現況占有石頭土牆以東之人,所占有範圍之北側或南側範圍或有變動,然渠等既就彼此間之界線並無爭執,無非係已有權利讓與或容許占有情事,不論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依系爭約定及占有連鎖,對於邱智糖及其繼承人而言,應非無權占有,是張邱穗妹對邱秀華等2 人主張有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土地,應為可採。
⑵分管證明書標示張連發部分北側與標示張邱穗妹部分相鄰,西側與標示黃振宏部分以石頭土牆為界相鄰,是分管證明書標示張連發部分,應包含現況附圖一所示編號#5至#10 部分。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除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建物係張玉火於86年間起造外,其餘在黃榮春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定前,均已建造並設立稅籍,其中門牌號碼六龜區新威161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67年起,以張玉火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74年起,以張玉林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自60年起,以張玉林張玉火、張玉清、張玉珍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持分各1/4),有高雄市東區稅扣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8 月25日旗稅分房字第1038407190號函(原審卷一第102 頁)。房屋稅籍均非以張連發名義登記,是分管證明書上記載「張連發」應僅係作為此區塊「房屋現住使用人」之統稱,實際上表徵各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為張邱穗妹、張玉林、張玉火、張玉清共有占有,編號#8係張玉清占有、編號#10係張玉林占有,嗣張玉林將編號#5、#10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富昌。是張邱穗妹、張玉林、張玉清依系爭約定,得向邱智糖之繼承人主張合法占有上開部分,邱文秀等2 人應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張邱穗妹、張玉林、張玉清繼續使用土地,渠等抗辯非無權占有,應為可採。而張玉林將編號#5、#10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富昌,張富昌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至張玉火部分詳如後述㈢所載)。
⒎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抗辯:依系爭約定伊等有權分別占有編號#11 至#13 部分土地等語,邱文秀等2 人否認之,經查:
⑴分管證明書標示黃振宏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人(原審卷二第144 頁),是黃振宏之占有,均經黃榮春、邱智糖之同意,依系爭約定,除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該部分外,邱文秀等2 人因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黃振宏繼續使用土地。分管證明書雖未標示黃振宏占有範圍之土地面積,然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水溝相符,已如前述。又分管證明書標示南側均至地界,黃振宏使用範圍東、西兩側均以石頭土牆為界,北側以水溝為界,堪認分管證明書所標示黃振宏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範圍,與黃振宏現況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1 部分範圍相符。依系爭約定,黃振宏對於邱智糖及其繼承人而言,應非無權占有,是黃振宏對邱秀華等2 人主張有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1 部分土地,應為可採。又黃振宏、黃瑞蘭均稱:黃振宏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1 部分土地之占有交付黃瑞蘭種植檳榔樹等語,是黃瑞蘭直接占有乃自有權占有之人為連鎖占有,邱智糖及其繼承人均不得對黃瑞蘭主張係無權占有。
⑵分管證明書標示黃來春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人(原審卷二第144 頁),是黃來春之占有,均經黃榮春、邱智糖之同意,依系爭約定,除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該部分外,邱文秀等2 人因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黃來春繼續使用土地。分管證明書雖未標示黃來春占有範圍之土地面積,然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水溝相符,乃邱文秀等2 人與林光明等10人(本院卷二第56、78頁),又分管證明書標示南側均至地界,黃來春使用範圍東側以石頭土牆為界,西側以水溝為界,而分管證明書上黃來春使用範圍北側,現況已屬黃琨寶占有使用範圍,然渠等既就彼此間之界線並無爭執,無非係已有權利讓與或容許占有情事,不論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對於邱智糖及其繼承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
⑶分管證明書有標示黃順春部分,足認黃順春之占有,均經黃榮春、邱智糖之同意,依系爭約定,除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該部分外,邱文秀等2 人因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黃順春繼續使用土地。而黃順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占有予黃琨寶,已為邱文秀等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則黃琨寶雖非系爭約定所稱之現住房屋使用人,然其既係源自有權占有之人為連鎖占有,邱智糖及其繼承人均不得對黃琨寶主張係無權占有。
⒏綜上,林光明等10人抗辯伊等依系爭約定得對邱智糖及其繼承人即邱文秀等2 人分別主張有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8、#10 至#13 部分土地;黃瑞蘭抗辯因黃振宏而連鎖占有,非無權占有,均為可採。邱文秀等2 人請求渠等分別拆除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建物、棚架,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包括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玉火抗辯:伊於8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且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編號#9土地上建物、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嗣伊名下應有部分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予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5、#9部分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等語。邱文秀等2 人對於張玉火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共有人,編號#9土地上建物、鐵皮棚架所有權人等節,雖無爭執,惟否認張玉火有權占有該等部分土地。經查:
⑴分管證明書標示「張連發」部分,包含附圖一所示編號#5、#9土地在內,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即黃榮春與鍾桃鳳間,邱智糖繼受黃榮春與鍾桃鳳間)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嗣張玉火於8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後,在附圖一所示編號#9土地上興建房屋、搭建棚架,與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即基於土地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又附圖二所示編號#9土地上鐵皮棚架乃附著搭建在建物旁,並無門扇,有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87 頁),堪認缺乏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9土地上建物、鐵皮棚架乃邱文秀等2 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存在,建物及鐵皮棚架均為張玉火所有,邱文秀等2 人與張玉火已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則張玉火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邱文秀等2人拍賣取得時,依前開說明,應推定於該編號#9土地上建物及鐵皮棚架,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附圖二所示編號#9土地空地部分,乃建物門前臨路退縮之法定空地,有使用執照圖說可參(本院卷一第307 頁),核屬建物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附屬地,自在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內。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張玉火與他人(即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共有,亦屬「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定義範圍,張玉火共有此建物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於張玉火名下應有部分為邱文秀等2 人拍賣取得後,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張玉火據此抗辯有權占有,非無可採。
⑵邱文秀等2 人雖抗辯:附圖二所示編號#9土地上建物並無門窗、不具遮風蔽雨之基本功能,非屬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非張玉火於86年間起造之建物云云。然張玉火稱:該建物係86年間起造,並提出使用執照為憑(原審卷一第98頁)。經查:該使用執照並無註銷紀錄,業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03 頁),觀之本院調取此部分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照片,與原審勘驗時之現況外觀無異,堪認該附圖二所示編號#9土地上建物乃張玉火86年間起造。而此建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顯然已經建築完成,依照片顯示,建物有屋頂、牆壁,即足以遮風蔽雨,至於是否裝設門窗,僅係有無具備防閑功能而已,該建物起造迄今約20年,依其加強磚造之結構,尚未逾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5年,外觀並無殘破情事,堪認尚有相當經濟價值。邱文秀等2 人前述所稱,並無可採。
⑶邱文秀等2 人又以: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房屋不當增建延長使用年限云云,然推定租賃關係乃邱文秀等2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始發生,邱文秀等2 人既自陳:增建改建情事,均係拍定時已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顯非指張玉火於推定租賃關係發生後,有不當增建延長建物使用年限,邱文秀等2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張玉火共有之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
⒊綜上,張玉火就附圖一所示編號#5、#9部分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邱文秀等2 人請求張玉火分別拆除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建物、棚架,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光明等12人分別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光明等12人給付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邱文秀等2 人對於林光明、鍾順福、鍾順德、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火、張玉林、黃振宏、黃來春、黃琨寶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 至#13 所示之請求,並無違誤,邱文秀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原審判命張富昌、黃瑞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有未洽,張富昌、黃瑞蘭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