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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訴人
高董雪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明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變更為葉明潭,有內政部107 年7 月16日台內人字第10700525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茲葉明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已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溫泉派出所廳舍,被上訴人前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一室外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被上訴人未興建有效阻隔措施,或為適當之管理,防範他人進出,且在應保持淨空之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在系爭停車棚內放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除指稱被上訴人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外,亦指明被上訴人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 頁、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於上訴理由中,始主張其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在系爭法定空地所興建系爭停車棚,與伊所有門牌號碼溫泉路19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溫泉派出所於101 年間裁撤後,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後於103 年4 月24日2 時56分許,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遭燒燬。系爭火災發生之因,係被上訴人於應保持淨空之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時,緊臨系爭房屋,未留設於防火間隔,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就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經伊向被上訴人求償被拒等情。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伊已加裝鐵鏈、上鎖,禁止出入,並派員定時巡視。伊雖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堆放紐澤西護欄,惟關於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係限定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於未違反上開限制之範圍內,仍自得自由使用該部分土地,且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法定空地上仍可放置其他物品,室外停車棚更無須興建消防設備,則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等非自燃性或危險物品於系爭法定空地上,非法所不許。況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之結論,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與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於系爭法定空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溫泉派出所(含系爭192 號建物及系爭停車棚)乃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棚並無興建消防設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爭停車棚,其中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以2 根鐵柱為支撐,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堆疊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 米,堆疊處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

㈢系爭停車棚與系爭建物,兩者有柏油道路相隔,並未相連。

㈣系爭停車棚於103 年4 月24日2 時56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至4 時許撲滅。依據系爭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系爭停車棚;最先起火處為系爭停車棚之西側附近塑膠護欄上方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㈤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及鋁門窗燒燬。

㈥依據被上訴人恆春分局103 年4 月份規劃巡邏線(巡邏溫泉所)次數統計表、巡邏路線圖及車城分駐所勤務分配表所示:該分局車城分駐所並未於溫泉派出所興建巡邏箱;該分局車城分駐所巡邏D 線範圍,有溫泉派出所附近之商店(溫泉統一超商),並於該處興建巡邏箱,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 小時,且巡邏員警會不定時經過溫泉派出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

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高碧霞將系爭房屋出租牡丹風情溫泉旅館,租賃期間103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4日,每月租金6,000 元,供實習員工居住。

㈧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0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㈨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項目之損失,合計110 萬元,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相毗鄰;溫泉派出所嗣於101 年間裁撤後,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後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燒燬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遭燒燬,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償遭拒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建物、系爭停車棚照片、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火災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 至41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3 至第105 頁)、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函(見原審卷一第52頁)、系爭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9至93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時,未留設防火間隔,並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等相關規定,對於系爭停車棚之興建、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均有欠缺,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屬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規定,而有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進延燒至系爭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屬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興建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並管理系爭停車棚,另系爭法定空地之地號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段217-10土地屬屏東縣政府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屏東縣政府函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9至93頁)。再證人即負責紐澤西護欄管理之警員鄭智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屏東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已明確證述系爭停車棚沒有管制,幾乎已由溫泉村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已加裝鐵鏈、上鎖,禁止出入云云,並無可採。雖溫泉派出所已於101 年間裁撤,惟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停車棚並未拆除,且系爭停車棚所坐落系爭法定空地亦為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復提供作為公眾使用,堪認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規定,而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惟工作物所有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規定「設置」有欠缺,均係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另「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再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所謂「雜項工作物」,乃為營業爐、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等等工程,分為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所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爭停車棚,其中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以鐵柱支撐,並無承重牆壁一節,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性質係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無疑,且屬雜項工作物,須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所規定,復經屏東縣政府函覆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停車棚既未依前開規定,申請雜項之建築執照,系爭停車棚當屬違建至明,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棚非屬違建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之建築執照,逕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外。另依建築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一項)。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三項)。」、同法第73條第2 項亦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依該規定,建築物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或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故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於增益建築物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幫助發揮建築物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已明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此,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停車棚,即悖於該法定空地之本來使用目的。

⒋承上既認系爭停車棚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應申請建築執照方能建造,系爭停車棚起造日期,依卷附資料證據無從判斷,然系爭建物係於71年9 月2 日建造,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可佐,系爭停車棚理應於系爭建物建造後方再興建,而內政部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分於63年2月15日、71年6 月5 日(實施期間71年7 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92年8 月19日(實施期間93年1 月1 日迄今)以函令發布,故系爭停車棚關於防火規範之適用,自應適用71年6 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91123 號令所公告施工篇之相關規定。是查:

⑴依建築物之構造性質區分「防火構造建築物」、「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對防火間隔規定亦有不同。其中第110 條係對「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外,依左列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同一基地內有二幢以上建築物,每幢建築物之背面或側面適用第二款規定。」,另於第110 條之1則就「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兩側)退縮淨寬二點五公尺以上空地為防火間」)(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⑵「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迭經內政部營建署74年8 月16日營署字第009090號函、內政部76年7 月3 日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明確;另防火間隔之留設,係為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若基地之後方或側面中,已有既存建物存在,應配合鄰地使用情形,將防火巷(即防火間隔)留設於既存建築物之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2 號、103 年度判字第47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棚雖為雜項工作物,然亦屬建築物,不論其係以防火構造或非防火構造,依據前開規定,仍需留設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留設防火間隔云云,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棚係採取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為2 根鐵柱為支撐所興建一情,既不爭執,則依系爭停車棚之興建方式,顯然並未留設防火間隔至明。

⒌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除就系爭停車棚之興建有欠缺外,另於系爭法定空地堆放紐澤西護欄,就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於法相悖,並非可取。

㈢上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進延燒至系爭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 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興建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興建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需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興建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或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均需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此外,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堆疊紐澤西護欄,其堆疊高度約2 米,堆疊處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一情,已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故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就系爭停車棚之興建確有欠缺,另於系爭法定空地堆放紐澤西護欄,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亦有欠缺。然查,被上訴人雖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申請建造執照於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此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該興建行為與火災發生及系爭房屋遭火災延燒受損,分屬二事;未留設防火間隔,在通常情形之下,並不當然發生火災;且紐澤西護欄並非危險物品,不具有自燃性,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單純堆放紐澤西護欄,並無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況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實因第三人蓄意對紐澤西護欄上方處縱火,進引發系爭火災,業據系爭鑑定載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非源自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棚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未留設防火間隔、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所致,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兩者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純係因第三人蓄意縱火,引燃火勢,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火勢延燒,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燒燬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遭燒燬而受損,然此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棚興建於系爭法定空地,並將紐澤西護欄堆放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 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項目、金額各為何之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