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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祥陳宛榆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再審被告
陳吳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憑證(下稱系爭契約),於第壹條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所有下列記載不動產二分之一轉讓予乙方(即再審原告)持有,而乙方願照議定價值及面積承受。」,於第貳條約定轉讓之不動產為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而承租權之權能係就承租之土地得以使用收益之權,則系爭契約將使用權讓與且支付對價,顯與承租權之轉讓相符。系爭契約之標的,既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屬民法第421 條之承租權範圍,實際上已經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轉讓,如本於支付一定對價後予以轉讓不具有前開資格之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兩造並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資格,而契約約定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轉讓予未符合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資格之人,係違反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應為無效。因兩造並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資格,再審被告不能將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再審原告,系爭契約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契約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顯然牴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立法意旨,而與條文內容牴觸,該確定判決適用該條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廢棄。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等親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惟此所指無效的射程,乃指「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原住民與受其轉讓、出租者間」所訂契約無效而言,非指「嗣後輾轉權利者彼等間」所訂之契約無效。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範保護對象,僅在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故而若非該依法受配之原住民(含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等親內之原住民),既非應受該法保護之對象,則各該輾轉締約者彼此間所訂之各該契約,自非該法令保護射程內之範疇,即無援引上該規定,指其為無效之契約。經查:

㈠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原為黃水得,黃水得於58年間將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薛長,薛長又於65年間將之讓與陳命德,陳命德於69年4 月22日讓與莊明約,莊明約死亡後,其配偶林玉卿於98年間將之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讓與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在該地上使用,並施作地上物等情,為兩造在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88號、10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所陳述。該土地嗣經黃水得之繼承人黃美英訴請兩造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交還黃美英及其他黃水得之繼承人全體,經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判命兩造拆除及交還土地確定。

㈡黃水得將其在該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讓與薛長,既係以無資格受讓耕作權人為受讓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自黃水得受讓之薛長,及薛長以次各再輾轉受讓之人,均不得對黃水得(或黃水得之繼承人)主張就該土地權利之讓與為有效。是而黃水得之繼承人黃美英先前訴請兩造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獲得勝訴,其故即係實現上揭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含其繼承人)之生活所為之判決。該法律對原受配原住民保護之射程,亦僅及於此,而不及於嗣再輾轉受讓之各該契約當事人,是而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405 號確定判決,以:「轉讓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記載...,林玉卿將讓渡權再讓渡予陳吳珍珠,今陳吳珍珠將所有之權利內1/2 使用權讓渡與詹吳美玉取得」、「可見系爭轉讓契約所轉讓之權利(使用權),自黃水得讓出以來至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之時,已逾40餘年,而此期間均無任何讓出或受讓權利之人出面主張」、「就上訴人在買受時已知悉其受讓之權利為使用權」、「上訴人所讓之權利內涵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已實際受領給付並占有使用。...則系爭轉讓契約所讓與之標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標的自始客觀之問題」、「上訴人在訂約前已明確知悉受讓之權利內涵為使用權,而仍基於使用需求為訂約及給付65萬元,即具有明確之給付目的,而被上訴人因轉讓契約而受領該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上該判決書理由第4 至7 項),即認兩造所訂轉讓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且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非依法原受配權利之原住民,兩造間所訂契約,與該辦法第15條所欲保護目的規範之適用無涉,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或不因有該條規定,而將兩造間所訂契約解釋為有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要旨,據為其法律上主張之依據。矧該二則判決之原告皆係原權利人,而非輾轉受讓人,再審原告執事實不同之判決,據為援用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核有未洽,所得結論,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從而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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