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劉蘭妹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茶園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同段三七五地號、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使用權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自一○○年起每年每季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之十分之八歸被上訴人取得,餘十分之二由伊取得。採收期間被上訴人應通知伊至現場會同採收、製成及分配。惟於一○○年七月下旬、同年九月下旬採收夏、秋茶時,被上訴人未通知伊;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促請被上訴人將採收之茶葉分配,仍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採收之夏茶,復未依約交付。伊乃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兩造曾協議上訴人於領取應分得之茶葉時,須支付每斤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茶葉製作費。上訴人既未給付一○○年春茶及一○一年度已領茶葉之製作費,就該二年度其餘茶葉之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上訴人亦由其子代為表示放棄一○○年夏、秋茶之分配,伊即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所謂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上訴人為原住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種植茶樹,收成之茶葉成品百分之二十歸上訴人所有,管理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時另訂一份期間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契約。
上訴人既未從事系爭土地墾植、茶樹栽種,而全由被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收成百分之二十之茶葉成品為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之代價,係以土地之孳息充當對價,相當於租金性質。系爭契約雖載為合作管理之無名契約,然法官有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仍應認其性質為土地租賃。次按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而耕作地之定期租約,於租期屆滿前,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分擔茶葉製作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嗣後同意分擔製作費,是被上訴人就其依約應交付上訴人一○○年度之夏、秋茶共二百二十八斤,不得以上訴人未付該製作費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其就應給付上開茶葉債務,積欠尚未達二年之總額,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非合法。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通觀契約全文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為農業用地者,得委託他人經營,於契約內約定收益分配等事項,此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訂頒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第七點及第九點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二條約定關於收益分享自一○○年起,依每年每季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之數量,以十分之八歸被上訴人,餘歸上訴人所有。採收期間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後持續五年期間並無任何對價之收益,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從事墾植,於五年後分配收益,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委託經營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同段三七五及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見一審卷一○、一一頁),系爭契約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影響,攸關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否正當權源。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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