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崔立洲
- 被上訴人
- 黃士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3 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崔恩旂。惟上訴人性情善變易怒,動輒辱罵被上訴人,並多次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使被上訴人不時活在恐懼、暴力之中,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分居至今,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經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 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以上訴人動輒辱罵或以暴力相對,致兩造分居近2 年,夫妻之間已無互動,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2項、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之住所為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然原審並未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聲請訊問證人黃紹杰及提出崔恩旂書面證詞,均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之報到單、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書面證詞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29頁),致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無從有準備防禦之機會。又原審於106 年5 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該次期日通知書於同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送達於同年5 月8 日生效,再加計就審期間10日應為106 年5 月18日。原審竟於106 年5 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並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致上訴人未有完足之就審期間以準備辯論。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且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致上訴人無從有準備防禦之機會,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