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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上訴人
林湘晴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參加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預備之訴,本院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備位部分亦生移審效力。是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部分請求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暨為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定之,核為新台幣(下同)488 萬6201元(土地公告現值合計448 萬6001元+房屋課稅現值合計40萬0200元=488 萬6201元)(原審卷一第31、32、41至44、160 、161 頁);備位部分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暨為塗銷登記,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4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 萬6201元,應徵裁判費7 萬41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同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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