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許家祥
- 被上訴人
- 黃建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至對向加水站之際,竟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橫越,適逢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及左肩、左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25,873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30,603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且對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不爭執,惟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社會經濟、家庭狀況而論,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已屬合理,因被上訴人屬中低收入戶,又係在學學生,實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873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敗訴730,603 元本息其中2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530,606 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如主文所示。(已確定部分爰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至對向加水站之際,其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惠民路,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乃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於105 年4月1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若干為適當?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至對向加水站之際,其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惠民路,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並有原審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機車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為:被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104 年8 月6 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刑事審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附民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益徵系爭事故之肇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其需奔波就醫,且此受傷部位對於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上均將造成相當不便,復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職務自中隊帶兵上課之隊職官調整至督伙幹部,嗣於106 年7月1 日始調回原單位中隊之職務一節,有職務調整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次查,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在海軍技術學校服務擔任上士區隊長,月薪4 萬多,未婚;被上訴人現為高苑科技大學學生,無收入,為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6 頁、本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又查上訴人102 年、103 年所得各為747,393 元、716,584 元,名下有車輛,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及其他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及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平日因需照顧行動不便之祖父母,由上訴人一肩負擔經濟能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即無法照顧祖父母,對身為晚輩之上訴人而言相當難受,以及系爭事故之出即受被上訴人家人指責、數落,未見被上訴人關心慰問。又鑑定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未有任何肇因,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慰問。且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不願再負擔任何賠償,被上訴人怕事懦弱,未有擔當及勇氣面對錯誤之態度。被上訴人尚且於社群網站發表文章抱怨一審判決不公,伊盼望透過本件訴訟教導被上訴人正確待人處事態度云云一節。然,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精神上痛苦,惟被上訴人尚就學中,並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已如前述,經審酌兩造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請求前揭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