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5號
- 原告
- 許家祥
- 訴訟代理人
- 洪柏鑫律師
- 被告
- 黃建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減縮請求為1,256,518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至對向加水站之際,其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橫越惠民路,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及左肩、左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查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肇事之行為致原告體傷車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自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56,51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固有如原告所述之過失,惟事發時乃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排煙管,由上述撞擊點可知,當時被告之機車已穿越惠民路,依斯時之路況,原告於惠民路上行駛至接近兩造碰撞地點前,應已可見前方有被告車輛正穿越惠民路,原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5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西向東慢車道處)停等,欲由南向北起駛穿越惠民路至對向加水站之際,其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惠民路,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喙鎖韌帶斷裂,及左肩、左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690元、交通費用19,312元、醫療照護用品及補給品費用10,228元、看護費用56,800元、工作損失9,120元、機車修繕費用48,483元,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自堪信實。是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104年8月6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7至88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原告並無過失乙節,尚堪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自難採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690元、交通費用19,312元、醫療照護用品及補給品費用10,228元、看護費用56,800元、工作損失9,120元、機車修繕費用48,483元之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交通費收據發票、醫療照護用品收據發票、補給品收據發票、機車修護原廠估價單、教官證書及鐘點費匯款紀錄、行照駕照影本、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現金支出傳票及入帳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證明書、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見附民卷第15至86頁、雄院卷第30至102頁、第147至159頁)。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25,873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陸軍高中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在海軍技術學校服務擔任上士區隊長,月薪四萬多,沒有財產,未婚等語;被告則自陳目前為高苑科技大學學生,延畢一年,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是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未婚等語,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痛苦,及系爭事故導致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被告請求酌減慰撫金為300,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請求525,873元(計算式:225,873+300,000=525,873)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尚有支出訴訟費用,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