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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訴人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569、572號土地(下稱毗鄰569 、572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兩造上開相鄰土地處搭蓋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約16.2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16.2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之岳父母就系爭土地及毗鄰569、572號土地間原審法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確認界址事件均判決認定界址無誤,上訴人再爭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圖根點控制點檢核程序或圖根點之設置有偏差等語為不可取,且無再行調查必要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569 、572 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為有處分權人。

㈢仁武地政所105 年12月6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10248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106 年1 月1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035400號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下稱複丈結果清冊),形式上為真正。

㈣職權機關回覆原審及本院之函文及附件,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非「圖解區」土地,原審法院囑託之仁武地政所依「圖解區」地籍測量,自屬有誤,並提出第56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54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所謂「圖解區」地籍係指傳統地籍圖之戶地測量作業,是由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測量測製」而成,戶地資料則以圖形方式記錄在圖紙上,故稱為圖解地籍圖,該地段通常以「圖解區」稱之,又因圖解區地籍成果是以圖紙成果公告,並無界址點之坐標等情。業據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908700 號覆本院函說明四、五可憑(下稱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函,本院卷第85頁)。又所稱「數值區」,係指採用數值法測量技術辦理地籍整理之地區,每一界址點均有「坐標值」,可由電腦展繪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提供使用,避免圖解地籍圖之圖紙伸縮、謄繪與讀數誤差,其辦理程序依內政部訂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又數值區各宗地「界址點之坐標值」,皆應按程序「公告」,亦有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函說明五可憑(本院卷第85頁)。亦即「圖解區」與「數值區」地籍,無論就測量方式、使用器具(儀器)、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界址點應否公告等均不相同,而無混淆可能。

⒉次查,仁武地政所「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於92年至94年間完成,內政部於93年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明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將所測得參考點位之「角度及距離」輔以電腦程式實施套圖作業,即利用外業測量後儲存角度及距離之數值檔,將其測量點位利用坐標轉換至與數值化地籍圖一致之坐標系統,可免去往後外業重複測量,避免測量錯誤,仁武地政所105 年11月7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942100 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18 頁)所稱「相對數值」,即指各參考點位之角度及距離測量之數值。另該所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為一可測量角度及距離且附簡易計算及儲存資料之儀器,該儀器並無GPS 可直接測定所在按測量實施規則第6 條規定之大地基準之坐標。電子測距經緯儀測得之「角度及距離」為實測成果,非假設性資料;因圖解區地籍本無數值資料,而係將所測得之「角度及距離」之參考點位,以電腦套圖,即以測量後儲存角度及距離之數值檔,將該點位利用坐標轉換至與數化地籍圖一致之坐標系統,即為假設性資料,亦有上開106 年10月30日覆函說明七可稽(本院卷第86頁)。從而,依上開作業手冊實施之地籍整理,係就原採圖解區之地籍,為因應科技進步,避免浪費人力,及實地測量之可能錯誤等,而以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將所測得參考點位之「角度及距離」,輔以電腦程式套圖,將外業測量後儲存角度及距離之數值檔,利用坐標轉換至與數化地籍圖一致之坐標系統。準此,既與數值區地籍依數值法測量,每一界址均有其界址點之坐標,並將坐標值公告等程序不同,該圖解區地籍自不因數位化後即可認為係數值區地籍,亦可確信。

⒊參以系爭土地所屬之大社區保安段屬71年度由前省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仁武地政所101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勾選為「數值區」,係承辦人員勾選錯誤所致,該區並未重新辦理任何「數值法」地籍整理作業等情,亦經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函說明三敘明(同上卷第84、85頁)。而仁武地政所為系爭土地及毗鄰569、572 號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對轄區土地之地籍,係採圖解區或數值區整理之職權事項,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該所上開函說明三:本所101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勾選為「數值區」,係承辦人員勾選錯誤所致等語足憑(同上頁),是上訴人引該所101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勾選「數值區」,主張系爭土地採數值區地籍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仁武地政所於受理原審法院囑託測量複丈後,確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等實地測量等情,有該所於106 年10月30日覆函說明一詳述(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與兩造有何特殊情誼等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利於一方之可能,則該所測量人員本諸職權事項,依相關複丈作業規定製成系爭複丈成果圖,自可採信。而依系爭複丈成果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位於毗鄰569 、572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20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非可取。

㈢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引民間測量公司泰陽公司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岳母就系爭土地於原審103 年簡上字第9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提出泰陽公司測量結果,主張依泰陽公司依國土測繪中心布設之圖根點測量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有569 號土地面積重測為451.8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438 平方公尺相比較,被上訴人569 號土地,面積增加13.8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於第574 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委請禾益工程顧問公司測量基地面積僅為281.79平方公尺,比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294 平方公尺,少12.21 平方公尺,足認仁武地政所所為測量,確有錯誤等語。然查,泰陽公司所提資料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示之圖根點、控制點測量,亦即與仁武地政所測量參考基礎相同。而該區為圖解區,業於前述,且仁武地政所之測量又係依法定即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等相關規定之圖解區方式辦理,自不得執以認定仁武地政所依規定方式測量之結果為錯誤。上訴人又以精勤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發現574 號土地北側所臨10公尺都市計畫中心樁往兩側延伸各5 公尺及應向南調整等語。然本件為相鄰宗地界址爭議,與實施地籍重測等大面積地籍重測、整理等不同,而上訴人於兩造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確認界址事件,自承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界址之記載並無錯誤,有該判決可稽(該案影卷第119 頁反面),是其於本件再以大面積之中心樁不正確等,爭執本件界址測量錯誤或位置偏移等,亦非可採。況宗地界址於未依法定程序廢止或變更前,仁武地政所本應依各該地籍線為測量依據之一,是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及再開辯論,均無必要。

㈣綜上,系爭地上物位於569 、572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等語,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