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僅謂「委無可採」,惟未表明審理之事實為何,即無事實而適用法規,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㈡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1行起謂「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對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28號再審判決、70號再審判決、61號再審判決、41號再審判決、2 號再審判決、43號再審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均廢棄。」等語,而原確定裁定卻謂「經第13號裁定略以:聲請人於第45號再審事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106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41號、61號、7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號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上開判決」等語,原確定裁定重新認定事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㈢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1行起謂「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 . 」等語。原確定裁定謂「準此,上開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對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逾期,而係認對第43號判決以外之其餘判決提起再審逾期」。惟訴之聲明請求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均廢棄,法律未明文規定,應同時對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第43號判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無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認為逾期不合法,且僅謂「亦屬無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237 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本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於已確定之裁定。準此,就上開一、之㈠、㈡聲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而適用法規」及「重新認定事實」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上開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就上開一、之㈢聲請再審事由部分:查,第13號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第43號判決請求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認為不合法,至於對第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則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並無如再審聲請人所稱其對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第13號裁定認為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三、㈢並已明確記載,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聲請再審事由即僅記載「亦屬無據」,是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