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絹
- 抗告人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保國武
- 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
鄭雅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並就逾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6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雖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卻以執行聲請債權額5,885,420,817 元,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遲延受償利息損害及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等,並另案訴訟屬可上訴三審之事件,預計辦案期間為4 年4 月等情,據以裁定抗告人供擔保1,166,800,000 元後,准於超過5 億元本息部分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執行不動產經抗告人委託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鑑定價值為8,421,913,127 元,縱以原裁定認定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1,166,800,000 元,加計債權5,385,420,817 元,共6,552,220,817 元,相對人之債權已足額擔保,無庸再命抗告人提供高額擔保之必要。況依105年「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統計結果摘要分析」,其中「105 年各級普通法院平均結案日數表」(下稱平均結案日數表)所載,普通法院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平均結案31.4日、高等法院為188 日,最高法院39.4日,另案訴訟可上訴三審,合計審理期間共258.8 日,原裁定以辦案期限4 年4 月計算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5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聲請執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即聲請執行債權有重複,且抗告人已提起另案訴訟,難認相對人有1,166,800,000 元之利息損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均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判,准予免供擔保或減少擔保金額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引上開105 年度平均結案日數表,主張另案訴訟之結案日數為258.8 天,並據以計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未兼顧各種不同訴訟類型,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肯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辦案期限共4 年4 月,並據以核定停止執行之損失,原裁定以此計算利息損失,並無不合。又伊向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債權額為5,864,786,992 元。另原審囑託大有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6,547,479,816 元,雖與抗告人自行委託之宏邦公司鑑定價額8,421,913,127 元有差距,然執行法院囑託大有事務所鑑定既經抗告人同意,且大有事務所之鑑定並無不符合鑑定、估價常規之情,況鑑定結果亦僅供司法事務官核定底價之參考。又如依執行法院囑託鑑定6,547,479,816 元核定底價拍賣,於進行第2 次拍賣時,拍賣底價大約52億元,已影響相對人債權之清償。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事項,且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號第406 號裁定亦認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件,法院應將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害計入供擔保金額,則抗告人不爭執之5 億元部分以外之債權之遲延利息,自亦應計入停止執行之損害範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對原裁定所為准予抗告人停止執行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客體,為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是否合法適當。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重複計算云云,然為相對人否認。經查,相對人係依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聲請強制執行,且其聲請債權額為5,864,786,992 元,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亦即相對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為聲請,尚無不合。又相對人雖於105 年12月5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本次聲請執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有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然相對人陳報真意,是指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與執行之抵押債權是同一債權,此有相對人105 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5 年11月10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依相對人上開書狀陳述,亦無任何債權重複聲請情形,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債權重複聲請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不動產價值為其委託之宏邦公司鑑定價額8,421,913,127 元,已足額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停止執行無庸再命抗告人供擔保云云。惟該執行程序,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為美金5,787萬9,871元,以系爭拍買不動產筆數甚多,價值高達數十億,非一般人得參加投標應買,衡之拍賣實務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之可能性不高,參酌執行法院通常各按百分之二十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減價拍賣,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難認相對人債權得充分受償,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無須命其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僅積欠相對人5 億元本息之債權,其餘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兩造既對債權額若干生有爭執,並經抗告人另案起訴,此實體爭執究非執行法院於酌定擔保金數額時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又稱另案訴訟之結案日數應以258.8 天計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等語。然查,上抗告人所引105 年普通法院民事庭平均結案日數,並非就異議之訴訴訟類型所為結案日期之調查,亦即考量個案繁簡不一,參以本件爭執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兩造勢必窮進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認另案訴訟結案日數顯高於上開平均結案日數,況此僅為結案日數,尚須另加計各審級之移案繫屬日數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於53億餘元本息生有爭執,另案訴訟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有妨害或消滅執行債權異議之訴之訴訟類型,兩造攻防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繁雜程度,並拍賣系爭不動產,非一般人之資力得以投標應買,所需拍賣次數、受領分配時間之長短,並相對人最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及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以相對人更正後執行債權額為5,864,786,992 元,扣除未聲請停止執行之5億元後,餘額為5,364,786,992 元,加計自105 年2 月25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起至原裁定日即106 年10月23日止,已屆期1 年8 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約4 億4 千萬元,共計約58億餘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另案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約為12億5 千多萬元(58億×0.05×4.333=約12億5千多萬),超過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命供擔保金1,166,800,000 元,然因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自仍應以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額為據,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額應予免除或減少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既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酌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