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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王天錫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對人
潘禮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王天錫雖主張其為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即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代海揚公司對原審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5 至9 頁)。然因王天錫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如後述),故只能認為王天錫個人提起抗告,不能認海揚公司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屬非訟法院,僅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因未改選,於103 年9 月25日當然解任,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註銷原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即自海揚公司登記事項形式上審查,僅登記抗告人為經理人,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抗告人即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無視上情,對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聲明,予以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經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原裁定亦逕認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認103 年12月5 日海揚公司舉行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趙素如為董事、董事長乙情,縱有抗告人所稱之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出席股權數不足等瑕疵,於系爭股會議決議被撤銷前,仍屬有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有違。又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既有爭議,且經他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駁回趙素如、陳國隆申請登記案確定,則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就此爭執為實質審理。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既有如上之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海揚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兩造不爭。依上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當然負責人)。反之,公司法第8條第2 項雖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以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規定。此係指經理人於執行業務時(以公司經理人名義執行),就該職務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職務範圍負責人)。亦即前者,是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組織機關設立與權力分立事項規定,後者,則為經理人對外業務執行事項之規定,彼此不能混淆,也是公司法之組織機關及權力分立之基本架構概念。從而,即令海揚公司因故無董事會機關,或董事不足而有改選必要而未改選,均不生當然由經理人代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情形,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者,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規定即明。是抗告人以海揚公司董事會未改選,或機關董事會成員選任生有爭議,遽引海揚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為抗告人,主張其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非有據。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海揚公司,以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至於海揚公司上開103 年股東會爭議,既經股東提起另案訴訟未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於前述。則於涉及私法人或公司經營權爭議事件,包括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自應由司法審判機關判決確認以為救濟。

四、綜上,海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當然負責人即董事長,抗告人縱為海揚公司經理人,亦僅為職務上負責人,而海揚公司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是否成立等,既經該公司股東另案訴訟救濟,原裁定認於另案判決確定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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