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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張愈華
相對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林奏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1 號,下稱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及法扶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5 頁、本院消上卷第17頁),本件訴訟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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