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號
- 原告
- 李誠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霖律師
- 被告
- 曾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 被告
- 林瑞伶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惠玲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伶、王惠玲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雙方並共同委任被告曾麗英代為處理買賣之付款及過戶事宜,林瑞伶、王惠玲為保證履行過戶,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各4 紙(下稱系爭權狀)交予曾麗英保管,曾麗英即負有忠實執行買賣雙方所共同委任有關辦理過戶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林瑞伶、王惠玲所指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且未經全體委任人解除與曾麗英間之委任契約,曾麗英在未依約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不得因林瑞伶、王惠玲之片面主張,即將系爭權狀返還之。惟林瑞伶、王惠玲現已起訴請求曾麗英返還系爭權狀,現於鈞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0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審理中(下稱原訴訟),伊則主張系爭權狀應由曾麗英續為保管,為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致伊權利受侵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林瑞伶、王惠玲及曾麗英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㈠曾麗英不得為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4張交付予林瑞伶之行為。㈡曾麗英不得為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4 張交付予王惠玲之行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2款所明定。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就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之請求,並排斥本訴訟之兩造就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言,第三人雖為自己有所請求,如不能排斥本訴訟之兩造就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者,則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在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以被告間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事件之訴訟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惟原訴訟之上訴人曾麗英與被上訴人林瑞伶、王惠玲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林瑞伶、王惠玲係以曾麗英係李誠豪委任之代書,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向伊等拿取系爭權狀,惟伊等與李誠豪簽訂之文件僅屬草約,且雙方所為之土地買賣法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曾麗英並非伊等所委任,其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縱有委任關係,伊等亦已對其終止委任關係,故本於系爭權狀所有人地位及終止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曾麗英應將系爭權狀分別返還予王惠玲、林瑞伶。經第一審為林瑞伶、王惠玲全部勝訴之判決,曾麗英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瑞伶、王惠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聲明,核與被告曾麗英於原訴訟上訴聲明實質上可相互替代,倘原訴訟結果為被告曾麗英上訴有理由之判決,原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是原告之參加僅屬輔助曾麗英一造之從參加性質。此外,本件亦無就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原告自己有所請求情事。依上說明,原告並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其訴已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自應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曾麗英、王惠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 權狀字號 │ ├──┼────┼────────┼─────┼────────┤ │ 1 │林 瑞 伶│高雄仁武區北屋段│均各7/30 │105仁武字第1139 │ │ │ │1441、1441-1 │ │、1140、1141、 │ │ │ │1442、1442-1地號│ │1142號 │ ├──┼────┼────────┼─────┼────────┤ │ │ │同上 │均各19/30 │105仁武字第1135 │ │ │ │ │ │、1136、1137、 │ │ 2 │王惠玲 │ │ │1138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