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憲恒
- 上訴人
- 林湘晴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參加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預備之訴,本院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備位部分亦生移審效力。是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部分請求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暨為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定之,核為新台幣(下同)488 萬6201元(土地公告現值合計448 萬6001元+房屋課稅現值合計40萬0200元=488 萬6201元)(原審卷一第31、32、41至44、160 、161 頁);備位部分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暨為塗銷登記,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4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 萬6201元,應徵裁判費7 萬41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同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