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梁素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