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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九丰鐵材行即梁國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梁素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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