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 相對人
- 徐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建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經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俟聲請人勝訴時,聲請人將難以對相對人求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50 號受理在案,有該屏東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債權7,961,801 元,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建字第1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466,171 元及利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7 年度建再字第1 號受理在案。斟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一旦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難以求償,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466,171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本件再審之難易程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約為1 年,依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4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