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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訴人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廖基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予伊收執,詎經伊向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聲明及陳述,僅於原審提出書狀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委託訴外人蔡仕鴻與伊協商以70萬元清償債務,伊並交付蔡仕鴻70萬元支票1 紙,該支票業經兌現,伊已清償完畢。伊曾要求上訴人返還本票,然無所獲,上訴人竟再執本票請求伊清償借款,顯係濫訴等語為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述事實,僅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執有本票之事實,固無爭執,然依前述說明,本票交付之原因甚多,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不能憑上訴人執有本票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被上訴人已自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以債務業經清償為辯云云。然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306 萬元,兩造於90年9 月5 日就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債務簽立和解書,迄至96年7 月止,尚有已到期之99萬元未清償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另件答辯:伊與上訴人於90年9 月5 日和解後,即陸續清償,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委請他人前來催討債務,同意伊以70萬元清償剩餘債務,經伊簽發70萬元支票並兌現後,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另件所辯以支票清償70萬元,與本件所稱之清償70萬元,係同一筆乙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上述答辯意旨,應係認上訴人所執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屬上訴人於另件所請求之債務範圍,否則豈有均以簽發70萬元支票清償為辯之理,是被上訴人應無自認另於前述時間以附表所示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意思。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自認消費借貸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同自認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上訴人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其106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上開陳述,而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爭執,並不合於前述規定而視同自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向其借得150 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1 │ 91.10.17 │83,000元  │368959    │
├──┼─────┼─────┼─────┤
│  2 │ 91.10.17 │83,000元  │368958    │
├──┼─────┼─────┼─────┤
│  3 │ 91.10.17 │83,000元  │368956    │
├──┼─────┼─────┼─────┤
│  4 │ 91.10.17 │83,000元  │368955    │
├──┼─────┼─────┼─────┤
│  5 │ 91.10.17 │83,000元  │368951    │
├──┼─────┼─────┼─────┤
│  6 │ 91.10.17 │83,000元  │368952    │
├──┼─────┼─────┼─────┤
│  7 │ 91.10.17 │83,000元  │368957    │
├──┼─────┼─────┼─────┤
│  8 │ 91.10.17 │83,000元  │368953    │
├──┼─────┼─────┼─────┤
│  9 │ 91.10.17 │670,000元 │368961    │
├──┼─────┼─────┼─────┤
│ 10 │ 91.10.17 │83,000元  │368960    │
├──┼─────┼─────┼─────┤
│ 11 │ 91.10.17 │83,000元  │36895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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