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告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廖基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均未付款,茲因借款時效將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委託訴外人蔡仕鴻與被告協商以70萬元處理解決債務,蔡仕鴻已簽立收據,10多年前被告從岡山一銀分行查證,領款人為訴外人蔡翊翔,兩者是否為同一人不得而知。被告曾要求原告歸還本票未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欠款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150萬元未還?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91年10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因15年消滅時效將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見10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訴卷,第10、52頁),惟自承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見訴卷第10頁),且兩造前於90年9月5日就借款債務簽立和解書,被告積欠306萬元,迄至96年7月間尚有已到期之208萬元未給付,原告乃提起訴訟,被告於94年10月交付蔡仕鴻70萬元僅生對原告債務中70萬元消滅之效果,原告並未拋棄其他債務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1份可考(見訴卷第23至2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於90年9月5日之際,尚欠原告208萬元未還,原告乃於96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衡情難信原告於91年10月17日甘冒未能受償之高度風險而再出借150萬元鉅款予被告,甚至之後又不一併在該另案訴訟請求返還,是如附表所示本票難認係被告於91年10月17日新向原告借款所行簽發,故被告否認本件借貸存在並辯稱曾請原告返還該等本票未果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應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則無證據,且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年10月17日之150萬元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1 │ 91.10.17 │83,000元  │368959    │
├──┼─────┼─────┼─────┤
│  2 │ 91.10.17 │83,000元  │368958    │
├──┼─────┼─────┼─────┤
│  3 │ 91.10.17 │83,000元  │368956    │
├──┼─────┼─────┼─────┤
│  4 │ 91.10.17 │83,000元  │368955    │
├──┼─────┼─────┼─────┤
│  5 │ 91.10.17 │83,000元  │368951    │
├──┼─────┼─────┼─────┤
│  6 │ 91.10.17 │83,000元  │368952    │
├──┼─────┼─────┼─────┤
│  7 │ 91.10.17 │83,000元  │368957    │
├──┼─────┼─────┼─────┤
│  8 │ 91.10.17 │83,000元  │368953    │
├──┼─────┼─────┼─────┤
│  9 │ 91.10.17 │670,000元 │368961    │
├──┼─────┼─────┼─────┤
│ 10 │ 91.10.17 │83,000元  │368960    │
├──┼─────┼─────┼─────┤
│ 11 │ 91.10.17 │83,000元  │36895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