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黃紫雲
- 再審被告
- 顏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2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9月19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處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於107 年9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再審原告應於107年10月4 日以前繳納裁判費。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