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陳昱璉
- 原告
- 黃潘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靖昇律師
- 被告
- 楊竣賀
- 被告
- 連譯晟即連榮源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連榮源(於民國107年6 月9 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死亡,由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之業務。丁○○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社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埔羌幹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黃素招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社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黃素招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4 月3 日14時15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乙○○、丙○○分為陳黃素招之女兒、母親,乙○○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2,500 元,扣除丁○○已賠付1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喪葬費用26萬2,500 元。又原告均因陳黃素招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26 萬2,500 元、丙○○2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陳黃素招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陳黃素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須負80% 之過失責任,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受雇於連榮源,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丁○○於106 年4 月3 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社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埔羌幹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與陳黃素招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黃素招人車倒地。
㈢陳黃素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4 月3 日14時15分,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㈣依據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1710 號函認定陳黃素招血液檢體驗出之酒精血中濃為96mg/dL 應屬偽陽性反應,無法認定陳黃素招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或飲料。
㈤陳黃素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等過失。
㈥丁○○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丁○○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丁○○仍不服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各分得100 萬元。
㈧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從事水產養殖,月薪2 萬5,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由連榮源處繼承所得)。乙○○高職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丙○○未受教育,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丁○○、陳黃素招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丁○○、陳黃素招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所明定。查,丁○○係受僱於連榮源擔任貨車駕駛,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有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過失,與陳黃素招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黃素招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丁○○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屏東地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含偵查卷)及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又陳黃素招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與丁○○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連榮源為丁○○之僱用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楊峻賀固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2至18頁),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為十字路口,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且丁○○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體積非小,若陳黃素招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應當能發現系爭自小貨車,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認陳黃素招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再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另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陳黃素招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屬無照駕駛,有違交通法規,應受與有過失責任之推定,且陳黃素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亦未戴有安全帽,而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依社會通念,陳黃素招未戴安全帽,雖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但就其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有原因力,足以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審酌丁○○、陳黃素招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黃素招之過失顯然高於丁○○,陳黃素招與丁○○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分別負70 %、3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丁○○70% 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丁○○因過失致陳黃素招死亡,已如上述,乙○○、丙○○分為陳黃素招之女兒、母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6萬2,5000元一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必要費用,乙○○主張先扣除丁○○已賠付之10萬元,起訴只請求被告應賠償乙○○之喪葬費用為26萬2,50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乙○○、丙○○分為陳黃素招之女兒、母親,其等因陳黃素招死亡而痛失母親、女兒,精神上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均可認定。爰審酌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丙○○則未受教育,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另丁○○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從事水產養殖,月薪2 萬5,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由連榮源處繼承所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9頁反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等一切情狀,認乙○○、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乙○○所受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226 萬2,500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6萬2,5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226 萬2,500 元),丙○○則為200 萬元。另陳黃素招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所為請求既係基於被告對陳黃素招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即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為計算結果,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8,750 元(計算式:226 萬2,500 元×30 % =67萬8,750 元)、另丙○○所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6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0 % =60萬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乙○○、丙○○已各領取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8,750 元、60萬元,經上開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已由責任保險金彌補上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而,乙○○、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 萬5,000 元及200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226 萬2,500 元、丙○○2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