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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 上訴人
- 楊竣賀
- 選任辯護人
-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竣賀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與被害人陳黃素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是否酒駕而與有過失,原審未再委託第三專業單位鑑定,逕自認定被害人無酒駕行為;又案發現場之路口,依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高度,右方有樹木可能會遮住上訴人之視線致影響駕駛,原判決未詳為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僅因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予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害人係無照且酒駕、未戴安全帽等情,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就被害人是否酒駕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害人之健保卡使用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7年3月30日函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嘉誠診所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以被害人係長期、慢性高血壓及糖尿病患者,其於事故後抽取血液檢體之時間,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理日期相距已十餘日。上揭血液檢體未添加細菌抑制劑NaF(氟化鈉1 %),無法控制運送途中之冷藏狀況,細菌可將糖尿病血中高濃度血糖發酵成酒精,致超過一般正常人腐敗常見血中之酒精濃度50 mg/dL(檢查結果為96 mg/dL),研判被害人血液檢體驗出之酒精血中濃度為96mg /dL應屬偽陽性反應,因認尚不能據此而推定被害人曾於事故發生前食用含酒精之食物或飲料,進而認定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酒後駕駛之過失等情。另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固有違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害人此部分之與有過失,仍不能免除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事故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交通法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案發時之路口,雖有樹木、草叢,但並非高聳茂密,且路口寬廣,視野良好,倘上訴人進入路口能稍事減速暫停觀望,當不致有遮住視線,無法發現被害人動態之情形,始未對此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被害人事故後抽取之血液檢體,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事實審法院始終未表示爭執,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該函文說明及檢體,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84頁),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其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有期徒刑9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而予維持,自無違法。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所犯之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