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1號
- 再審原告
- 吳家豪
- 再審被告
-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分配表異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4日作成定於106 年8 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吳家豪依該表次序五、次序十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4日作成定於106 年8 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原告(指再審被告)分配金額259 萬5662元應更正為360 萬元。」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所起訴之另件分配表異議事件(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雄簡字第2187號、108 年簡上字第133 號)該第二審判決,則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7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列被告(指再審被告)受分配金額(259 萬5662元),於超過210 萬820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上該二份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分配表之次序9 所分配之金額,竟有360萬元及210 萬8205元兩種判決。依高雄地院108 年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理由謂「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有359 萬3994元可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兩造,則兩造均可全額受償,即被告(指再審被告)可受分配210 萬8205元,原告(指再審原告)受分配118 萬1668元。被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既僅210 萬8205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259 萬5662元),於超過210 萬8205元部分應予易除」,即本件再審原告應可受分配118 萬1668元,與其判決主文一致。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吳家豪依該表次序五、次序十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將再審原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兩者互相矛盾。原確定判決作成於108 年10月9 日,而再審原告另案所提起之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作成日期為108 年10月8 日,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時,應受前一日已確定之108 年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且為讓當事人提起之數宗訴訟,不致互相歧異,該確定判決之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為合併辯論裁判,然竟未依該條規定為之,致上揭二份判決歧異,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而本件在程序上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400 條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依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再審被告對於王玲珠之抵押權,以債權額5 /l8 之比例共同登記為王玲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移轉命令已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上該本票債權於105 年7 月17日即已因代物清償生清償效力,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117418號執行事件所定106 年8 月25日為分配期日為早,是再審原告於分配期日時,確已經由強制執行移轉命令取得王玲珠5/18抵押權登記,其對再審被告就該表一編號3 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已消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王玲珠之其中100 萬元借款債權,及該部分債權之擔保(即抵押權)其中權利範圍5/18,暨1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至遲於105 年7 月17日移轉命令送達王玲珠時,即對王玲珠及兩造產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債權同時移轉原債權人(再審被告)就已移轉部分失去債權人地位,不得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至於再審原告本票債權嗣雖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僅生再審原告是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應否返還之問題,不溯及影響分配時再審原告仍為合法債權人地位。即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有效與否無涉,再審原告已取得上該移轉之債權,縱再審原告尚未獲償,該部分執行程序仍告終結,而無從撤銷,即使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受償之債權或法律上原因,亦不影響債權讓之移轉效力,僅再審被告得否對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該執行命令核發生效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能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原判決謂實體上不生抵押權及債權移轉效力,自屬違誤。是而原確定判決實體上本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竟未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判斷: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本得斟酌情形,依自由意志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繫屬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尤無應合併辯論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王玲珠為共同被告,對渠等二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高雄地院106 年訴字第1507號、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167 號),而再審原告所指之另件訴訟,是再審原告代位王玲珠,在該執行事件中起訴請求法院酌減再審被告對王玲珠之違約金,併依酌減結果定分配額之訴訟(高雄地院106 年雄簡字第2187號、同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133 號),高雄地院106 年訴字第1507號事件於108 年2 月15日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件高雄地院雄簡字第2187號係於108 年4 月12日判決,上訴後,繫屬同法院民事庭。前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後者則係依民事訴訟法同篇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第一審由高雄地院簡易庭審理,上訴第二審由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各該第二審由不同法院之合議庭獨立行使其審判之職權,該原確定判決法院非但不負命合併辯論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且亦無得命合併辯論之餘地。上訴人指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規定,對法律規範自有誤解。
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經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訴訟標的,與新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雖請求之標的物相同,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查,再審原告所指另案簡易訴訟(高雄地院簡易庭106 年雄簡字第2187號、108 年簡上字133號),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另一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對執行債務人王玲珠之違約金債權過高為由,代位王玲珠請求酌減違約金,將酌減後金額扣減而為分配的訴訟。該訴訟中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而言,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制作分配表;在該訴訟中,法院雖應再審被告所作「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來已遭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之抗辯,認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再審原告於分配期日時,既為合法債權人,自有提起該件訴訟的權能等情(見該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第8 頁),惟此乃係就再審原告在該訴訟為原告,是否有受保護必要之適格,該法院所為闡論、判斷,並非訴訟標的的本身,且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有間,依首揭之說明,自無民法第400 條第1 項所指既判力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並不受該108 年10月8 日宣判之另案簡易二審之判斷拘束。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要非足取。
㈢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主張分配表所載之原告及被告之分配金額,與實體法規定不符,訴訟標的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即原告係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額,兼有請求確定債權及變更原分配表雙重功能,具形成及確定效果。是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有異議事由,但因故未對分配表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若事後主張分配表之債權與實體法規定不合,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受不當利得分配之債權人返還,惟此究屬事後救濟之道,非謂若有此情,僅能事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解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定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若原告經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之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其執為異議所爭執之債權,經其另提起之他訴訟判決確定者,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該確定判決為據為其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裁判,使變更形成新分配之效果,乃此類訴訟之本質,此徵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至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揭本票債權,嗣後於107 年11月28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是吳家豪受讓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始認定吳家豪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吳家豪既已受讓之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固不發生使其當然失效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吳家豪欠缺受讓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法律上本源,而不得分配抵押物之拍賣價金,並未脫逸強制執法第39條第l 項所定執行債權人得就他債權人債權存否為爭議之範疇;且吳家豪憑以受讓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之本票債權,業經本票裁定前案訴訟判決該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故吳家豪形式上雖受讓享有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然其對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分受被上訴人實行從屬抵押權所得配受之抵押物拍賣價金」、「至吳家豪雖辯稱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以物權行為具無因性,其抵押權未經撤銷前,仍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查,吳家豪執有高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核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固得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真實享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無從受分配房地之拍賣價金。又所謂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係指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不存在、撤銷、無效或解除之情形,物權移轉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吳家豪前係本於尚未經確認為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一併受讓被上訴人對王玲珠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100 萬元範圍部分,而非本於其與王玲珠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核與物權行為無因性需以物權之移轉乃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之前提,有所不同,自無物權無因性原則之適用;且吳家豪形式上登記為抵押權之權利人,並不等同於其當然得受分配抵押物(即系爭高雄房地)之拍賣價金」,並無適用法規謬誤之情。而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縱抵押權人仍登記再審原告,其亦無從分配得價金。又再審原告該被列入原分配表之債權,係經確定判決認定其債權不存在,而在分配表異議之形成之訴中產生被判決剔除等效果,並非撤銷已為執行之處分,乃再審原告引內容與此不同之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隆字第2766號解釋,指原確定判決實體上闡釋法律不當,並謂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