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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衢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陞
- 被上訴人
- 高玉春
- 被上訴人
- 高惠文
- 被上訴人
- 高惠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高輝孝(民國107 年3 月5 日歿)之繼承人。高輝孝生前於106 年4 月17日與上訴人(由其父甲○○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台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完成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中明定不得有佔用糾紛,且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付清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6 年5 月1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由仲介公司代為申請地政機關於106 年5 月11日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北側遭同段630 地號土地(下稱630 號鄰地)所有權人占用,且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南側同段644 地號土地(下稱644 號鄰地)情事。上訴人本以為上情係測量圖根點走位致依序相疊所致,或屬97年間該地區由利家段改成泰安段之重測後精準校正結果,遂依地政事務所意見,謀求與630 號、644 號鄰地所有權人就占用及被占用部分,以土地權利範圍正確分割及合併之方式解決,惟協調過程中,644 號鄰地所有權人聲稱高輝孝於84年間建築系爭建物時,即有越界占用644 號鄰地之糾紛,且該地區土地於97年間重測時,高輝孝亦明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仍為系爭買賣,故其無義務亦無意願配合上訴人辦理土地權利分割合併作業等語,上訴人至此乃確知系爭房地後續無法進行補辦建照程序,且尚須面臨拆屋還地及訴請還地之糾紛。
㈡系爭房地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越界建築之糾紛,顯屬重大瑕疵,缺少系爭契約第8 條所保證之品質,而高輝孝明知系爭建物存有越界建築糾紛在先,於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高價買受後卻需面臨拆屋還地及訴請還地之糾紛及耗費,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高輝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高輝孝減少價金計75萬元。高輝孝死亡後,其所負系爭契約之義務及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等語,爰依買賣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本不動產買賣係屬土地買賣,其範圍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現況: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點交」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只有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建物係未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並未計價,高輝孝亦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建物因財務不足而停建,得再補照續建,或向上訴人保證無越界建築等語,僅以系爭土地之現況方式一併點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而已,自無出賣具有無法續建瑕疵之系爭建物情事,且高輝孝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或物之瑕疵,系爭房地依約定係現況交付,能否補辦建照非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面臨拆屋還地或訴請還地之糾紛,均與高輝孝無關,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亦由上訴人全權決定,高輝孝不負拆除義務,上訴人主張高輝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其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 萬5000元,及其中230 萬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日萬分之二利息;另34萬5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解約程序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登記之一切稅捐及代辦費用之支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高輝孝之繼承人,高輝孝107 年3 月5 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5 月1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247號函(原審卷第26頁)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暨高輝孝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
㈡上訴人前由其父甲○○代理,於106 年4 月17日與高輝孝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給付全部價金230萬元,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6 年5 月1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佐(原審卷第5 頁至第10頁)。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⒉查,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若其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敗訴,則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惟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本繫屬之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來,兩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係以高輝孝違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亦屬買賣價金涵攝範圍),請求減少價金,並未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解除契約(備位主張),嗣於本院始追加此備位聲明(如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難以索回及系爭建物拆除使得土地現況太小,不符買賣預期的效用,可歸責於高輝孝,故主張得解除系爭契約,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縱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非屬互相排斥(均係基於出賣人高輝孝有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而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然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上訴人為符合第二審程序之上訴要件而定其請求本院裁判之順序為先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備位聲明請求解除契約,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僅有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比實價登錄多三成,是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建物,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買賣包含地上物即明,僅係因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而無法標示於系爭契約第1 條等語,並舉證人即仲介張櫻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標的只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建照均只是系爭契約所載之「現狀」之一部分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明確揭示:「買賣標的: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以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土地標示:卑南鄉泰安段643 地號,面積227.03平方公尺(68.67 坪),權利範圍全部,備註乙種建築用地。…建物標示(空白)。本不動產買賣係屬土地買賣,其範圍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現況: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點交」等語,又系爭契約第10條所指之附件即不動產說明書,亦明確標示「不動產說明書(土地)」,併記載土地標示:台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2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可證(原審卷第5 至8 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明文記載兩造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
⑵另據證人張櫻馨於原審證稱:伊自103 年任職台利佳不動產企業社迄今,系爭土地是由伊仲介買賣,系爭契約標的只有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標示於系爭契約第1 條,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僅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免產權不清,乃將系爭建物涵蓋在不動產說明書裏面,系爭契約是依代書所提供之定型化格式所擬,系爭建物並非買賣標的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核與前揭系爭契約及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土地)文義應為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高輝孝僅係以其坐落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一併點交予上訴人而已,應堪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本不動產買賣係屬土地買賣,其範圍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及不動產說明書(土地)關於【本宗買賣是否包含地上物,勾選為「是」,並手寫加註「未完成之建築改良物」】等約定,固為實在,惟本院審酌因我國法律規定土地與房屋乃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系爭建物雖曾有建築執照,但已經逾期,有臺東縣政府建設局83年5 月6 日核發之建築執照可佐(原審卷第9 頁),系爭建物現況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完成之未保存建物,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買賣雙方為避免尚未完全竣工之系爭建物被認為是獨立可供交易之不動產,如未與系爭土地一併點交予上訴人,將來恐會滋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高輝孝之疑義(因高輝孝乃原始起造人),因而約定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雖僅為系爭土地,但應點交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即包含系爭建物),而非買賣雙方均有將系爭建物視為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另一個契約標的進行買賣交易之合意(即使上訴人認為其有出價買受系爭建物,但由前揭證人張櫻馨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均足認高輝孝並無將系爭建物列為獨立買賣客體而作價出售上訴人之意,僅係以現況方式點交予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買賣雙方合意買賣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應僅為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只是高輝孝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點交即現況點交之標的。
⑷上訴人另以:其支付買賣價金高於同地域實價3 成,可見其係確實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據證人張櫻馨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以230 萬元成交符合當地一般行情,上訴人(係由其父甲○○代理,下同)於簽約之前「並無」提及係考量系爭建物價值及補照可能性,始願以23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只說依照現況購買,要把毛胚屋留下來,要求出賣人不要拆掉,當時「並無」說要完成系爭建物,伊在鑑界後才知道上訴人有想要繼續完成系爭建物,但是當時價金已付清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面正面),尤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張櫻馨:「我為何後來要再加上20萬元?」,張櫻馨則證稱:因為高輝孝跟我們表示210 萬元他不願意賣,至於後來你為何加20萬元的原因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或議價簽約時,高輝孝並不同意以21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始再提高出價,且斯時「並無」向仲介張櫻馨或出賣人高輝孝表示出價或提高價格係為購買系爭建物,至於證人張櫻馨雖證稱上訴人有表示想要繼續完成未完成之系爭建物(原審卷第124 頁),然係在鑑界之後,當時買賣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益徵上訴人與高輝孝締約時並未以上訴人要續建系爭建物為由,而就系爭建物達成計價買賣之合意。
②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或系爭建物之預期效用如何或主觀認為系爭建物尚具有相當之價值(可以留下續建,且仲介張櫻馨轉告系爭建物是因沒錢而停蓋,並出示建照正本表明無不法及佔用糾紛,系爭契約第8 條有約定擔保責任,致其確信可申辦新建照開工,至多繳交相對土木成本之少數先行開工罰鍰),始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等情,應僅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內心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本院審酌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之價格,即可成交。承前所述,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未與出賣人高輝孝就出價買受系爭建物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代理人所稱其係基於如何估量系爭建物之未來發展可能性,進而影響上訴人自身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之認定,亦僅屬於上訴人內心出價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未經由與出賣人高輝孝合致形成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從而自難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舉其支付之買賣價金每坪高於附近實價登錄行情多達3 成為由,遽予推論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計入系爭建物之價值。
㈢出賣人高輝孝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並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現況點交」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有遭630 號鄰地所有權人占用及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644 號鄰地之瑕疵,且出賣人高輝孝係在97年間己知系爭土地有佔用糾紛,卻仍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佔用情形表示「不明」,以「現況點交」並以「鑑界為準」,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與高輝孝約定之買賣標的應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至於系爭建物則屬於現況點交之範圍,而非買賣標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系爭契約暨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8 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土地)載稱:「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占用情形:不明,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出賣人高輝孝於不動產說明書勾選及記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別人土地不明,依鑑界為準,仲介人員張櫻馨有將該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交給上訴人之代理人時,並有向其說明,業經張櫻馨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堪認系爭契約第1 條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占用情形,不明」、「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之約定,核屬系爭契約第8 條之「賣方須保證…絕無…占用…等違法情形,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而排除該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高輝孝依約「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含其上之系爭建物即已履行其義務,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占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則均屬現況之一部分,高輝孝既業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自屬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以:瑕疵擔保責任應包含系爭土地無遭他人占用及系爭建物不得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糾紛,始符系爭契約之預期效用云云。惟查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瞭解買賣標的物,在買受前先調查不動產現況,應為一般事理之常。如對於產權歸屬或面積有疑義者,自可要求出賣人提供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以明實情。但上訴人既於高輝孝表示土地現況有無遭他人占用不明,以鑑界為準時,仍同意以現況點交,而未要求其先提供鑑界資料再締約,仍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即支付尾款70萬元予出賣人,此款付清同時交付土地及產權資料(原審卷第5 頁)。可見高輝孝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所約定之「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而已,並無其他不同於「現況點交」之義務,否則上訴人豈會在未鑑界確認占用及被占用之情形前,即交付全部價金。且由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證人即鄰地所有權人張文增告知及鑑界,始知悉系爭房地有占用糾紛,益見上訴人於買賣之前即可自行查詢系爭房地有無占用糾紛之相關事證,堪認上訴人未為此途即與高輝孝締約,並同意以現況點交(鑑界為準)受領,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事後再爭執系爭土地不符合其預期效用。
⑶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的通訊截圖顯示證人張櫻馨於看到上訴人傳給她的判決書照片後,表示「這個好像都是法官的意思吧」等語,據此主張原審判決其敗訴顯有不當云云。惟證人張櫻馨於原審證述就其仲介上訴人與高輝孝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及當初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是否符合當地行情等節之內容,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此乃事實審法院依證人張櫻馨證詞內容,互核兩造各自陳述及卷內事證等節,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僅憑上訴人提出前開通訊截圖內容,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據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既有占用糾紛之違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補正瑕疵之部分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土地現況是否有他人占用情形,不明」、「以現況點交」、「依鑑界為準」等語,則高輝孝依此約定而以當時之「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有遭630 號鄰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644 號鄰地等情,縱認屬實,亦均屬高輝孝依系爭契約「以現況點交」之「現況」之一部分,難認是因高輝孝違約行為所致。
⑸至於證人張文增於原審雖證稱高輝孝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然系爭建物既非屬系爭契約買賣(計價)之標的,高輝孝就此自無庸負買賣瑕疵擔保之責,故高輝孝當初究竟係告知證人張櫻馨系爭建物係因高輝孝沒錢蓋完,或是因建商跑路沒錢再蓋,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高輝孝就系爭土地僅負現況點交之義務。又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楊平南證明系爭土地北邊遭證人吳楊平南占用之事實,惟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吳楊平南到庭,但其並未到庭,本院考量無論系爭土地北邊是否果有遭吳楊平南占用之情,均無礙本院認定高輝孝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以現況點交」之義務之事實,而無再傳喚證人吳楊平南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高輝孝違反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請求減少價金,並非正當。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即使系爭契約的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難以索回,且可歸責於高輝孝,並有影響系爭土地之效用,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訴請回復原狀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若賣方(指高輝孝)違反第5 條(所有權移轉)第1 項或第2 項,第7 條(不動產點交)或第8 條(擔保責任)時,買方(指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6 頁),惟依前所述,高輝孝依約負有現況點交之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且其業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謂其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或第8 條約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 萬5000元,及其中230 萬元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日萬分之二利息;另34萬50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解約程序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登記之一切稅捐及代辦費用之支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