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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僅能確定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關係之存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並非判決之確定力所能及,被上訴人自得於事後以新訴主張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以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簡稱前案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離婚事實,係自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 月10日迄今,兩造逾10年間仍未有同居之事實,且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等情,應係發生在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兩造分居期間之久暫,於法院論斷是否該當離婚事由之際,本應有不同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以該新事實為論據,接續前案離婚訴訟所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起訴為本件請求,應不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限制。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與前案離婚訴訟屬同一事件,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2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二人(均已成年),當時約定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弄00號之住所。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於93年7 月17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自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 月10日迄今,兩造逾10年間仍未有同居,期間兩造未曾聯絡與見面,足認兩造均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婚姻破綻顯已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又兩造婚姻發生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有責程度相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7 月17日離家,是因為被上訴人發生外遇,且要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該外遇對象戊○○同住,復要將債務留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外遇始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卻刻意營造與上訴人疏遠之情狀,然上訴人仍有前往被上訴人居住處所查看;又被上訴人多年來居無定所,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完全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婚姻破綻之作為,長期消極、漠視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程度較高,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7年2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自93年7 月17日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即未曾再有同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迄今,雙方婚姻已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致無法維持婚姻。

(二)爭執事項:本件兩造間婚姻所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抑或兩造間之可責性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該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經查,兩造婚姻現雖仍存續中,然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與異性友人即訴外人戊○○過從甚密,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遂於93年7 月17日離去兩造共同住所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丁○○於前案離婚訴訟之歷審程序中證述甚詳,並經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又自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6 月10日迄今,兩造逾10年間仍未同居,並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訴外人戊○○間之不正當交往,顯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因此而離去兩造原先同居之住處,兩造已逾15年未有同居事實,未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本院審酌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且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義務,故兩造自93年7 月起已逾15年未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均未有聯繫互動,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致無法維持婚姻(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足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訴外人戊○○間之不正當交往,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因此導致上訴人離家,致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亦未有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行為,任由兩造感情逐漸淡漠,對於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自有可歸責之原因。然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他人外遇後,旋即離家在外居住,嗣因兩造共同住所遭拍賣後,均未有要求對方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僅執著反覆指責被上訴人外遇,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及本件開庭時,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擬回復兩造共同婚姻生活之舉措,因而致雙方漸行漸遠,迄今彼此已多年毫無交集。上訴人此等舉措基於其個人立場,固可認自己係於婚姻關係中遭感情背叛之受害者,本無主動釋出善意或修復關係之義務,然基於上訴人身為婚姻關係之一方,本應積極維繫婚姻之共同生活,以達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目的,上訴人非不得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自己之配偶權,以及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上訴人長久不積極為維繫婚姻之舉措,卻又堅決拒絕離婚,推認主觀上當係因出於報復與不甘,而並非真心維繫婚姻,此核與婚姻制度之目的,在於兩人結合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本旨有違。是上訴人長久與被上訴人分居且無互動聯繫,任由婚姻裂痕繼續擴大之行為,肇致兩造感情無法回復,益加彰顯上訴人對促進、經營本件婚姻之消極與漠視態度,而此等態度實已對兩造家庭或婚姻生活之完滿,造成後續之二度損害,對於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亦有可歸責之原因。

(四)上訴人雖抗辯:我於104 年有去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找他3 次,105 至今也有5 、6 次,我有積極努力挽回婚姻云云,並以證人即其兄長甲○○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迭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行蹤不明,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 頁至第13頁、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警察機關查訪結果,被上訴人確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且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有未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可歸責原因後,始為上開抗辯,應係事後虛構之情,並不足採。況縱上訴人不知悉被上訴人之住處,亦得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自己之配偶權,以及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履行同居之事宜,惟均未見上訴人對此有何積極作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兩造自93年7 月起已逾15年未共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均未有聯繫互動,足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上開破綻之發生及持續存在,兩造均屬可歸責,且衡量婚姻破綻之造成及擴大原因,兩造有責程度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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