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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

交付遺贈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甯馨李昭彥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為芳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已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優先從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唐澤水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扣除喪葬費用之載明,未為遺贈全部財產之表示云云,顯與前開法規不符。另系爭遺囑已先言明立遺囑之真意為其無繼承人,遺囑末亦載明「全部贈與義女王為芳」,遺贈範圍自應包括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書立後所購買之美金13,300元與黃金10兩(下稱系爭美金及黃金)在內。原確定判決未探求被繼承人希望以遺贈方式將全部財產贈與如同女兒之伊之真意,拘泥系爭遺囑詞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美金13,300元與黃金10兩給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遺囑若有意將全部遺產遺贈再審原告,只需於遺囑中表示遺產全部贈與再審原告即可,何需列舉特定種類遺贈之內容,他人無法越俎代庖擴大解釋被繼承人生前欲遺贈之範圍;另系爭美金及黃金無從證明係由被繼承人何處存款支付,旁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是否欲遺贈系爭美金及黃金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觀諸系爭遺囑字義,載明遺贈給上訴人之財產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郵局存款、軍中儲蓄存款,扣除開支金喪葬費用後所剩餘款項」,已明確記載遺贈之特定財產範圍,並非將全部遺產為包括遺贈,系爭遺囑之文字已表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無須另行探求之情事。且系爭遺囑於書立時既未為遺贈全部財產之表示,反而將遺贈項目特定為房屋及存款「所剩餘款」,自難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之範圍包括系爭美金及黃金;況被繼承人至104 年6 月12日死亡時亦未變更遺贈之財產項目內容,其事後以存款購買系爭美金及黃金時,該行為因與系爭遺囑牴觸,已有變更原來遺贈範圍之意甚明,自難認為系爭美金及黃金仍在原本遺贈之範圍內。又證人段台玉、陳巧雲均證稱:不知道被繼承人的財產還有黃金跟美金,也不知道黃金、美金何時購買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8頁、第81頁),自難以其等證詞推斷被繼承人有遺贈系爭美金及黃金給再審原告之意,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通篇並無以系爭遺囑因有「扣除喪葬費用」之載明,而認定系爭遺囑未為遺贈全部財產之表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定所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為:「我國民法雖無包括遺贈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遺囑人得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內容之包括遺贈,或以具體特定財產為標的之特定遺贈方式書立遺囑。故遺贈之效力,仍應以遺囑為包括遺贈或特定遺贈為判斷之依據。如遺囑人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之標的者,於繼承開始時,如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存在,自應按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遺贈價值;反之,若遺囑人以具體特定財產為遺贈之標的者,在繼承開始時,如該特定遺贈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即為無效。」,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遺囑之文義、被繼承人無變更系爭遺囑之行為、被繼承人購買系爭美金及黃金之時間點等,認定系爭遺囑乃以具體特定財產為遺贈之標的者,並非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內容之包括遺贈,與前開判決意旨並無相違,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裁判意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遺贈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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