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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給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 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浩然於臺灣地區無配偶及直系親屬,晚年均由上訴人照料,金浩然生前於民國87年 1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載明:「....願在百年後,將本人名下所有股票和現金二百萬元,贈與乾女兒(即上訴人),以感激他的孝順....」等語。本件遺贈之標的為「贈與現金二百萬元」,屬典型貨幣之債,貨幣之債無需特定,與種類之債非經特定無從履行者有所不同,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並無民法第1202條之適用。我民法雖無關於「包括遺贈」之規定,但通說均認為遺贈可分「包括遺贈」與「特定遺贈」。本件系爭現金二百萬元之遺贈,屬於不特定物之遺贈,被上訴人自應依遺囑之本旨,就系爭遺產房地拍賣所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而遺囑人金浩然已於87年 6月17日亡故,經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為金浩然之遺產管理人,然被上訴人卻以金浩然之遺產中並無現金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先前一再主張俟金浩然遺留之房屋拍賣後確定足敷支應二百萬元之遺贈,兩造始進行訴訟上和解,兩造因而合意停止訴訟。是被上訴人對系爭現金遺贈屬種類之債,已自認在案,豈知上開房屋賣出好價錢後,被上訴人卻刻意扭曲文意,委請律師拖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953,712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88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勝訴部分因對造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浩然生前既將其財產區分不動產及動產(股票、現金及存款),而為不同之處分方法,其中存款係供喪葬使用,不動產則以繼承為原則並預為喪葬費用不足所需,另股票及現金二百萬元,則遺贈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僅能就金浩然所遺股票或金融機構存款主張受遺贈之權利,不得就金浩然所留之遺產房地或其處分所得對價有所主張。被上訴人清理金浩然之遺產時,接管之遺產除房地外,僅有大同公司股票415股、畸零股款及股利1,260元,及金浩然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20,477元、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87支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款 3,751元、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22,000元。其餘大同公司、味全公司及臺塑公司股票,則遭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金浩然名義出賣,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亦遭上訴人於87年 6月19日領取79萬元。是被上訴人接管之現金遺產僅46,288元,上開存款尚不足支付被上訴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 145,444元。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其現金遺贈已失其效力。縱令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得視為現金遺產,亦僅於上開存款46,288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繼承人金浩然於87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大同公司股票113,111 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6股、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9股。上開股票,經上訴人於88年及89年間陸續出售,取得股款 4,757,997元。上訴人於金浩然去世後之87年 6月19日自其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235941之帳戶,提領790,000元。該帳戶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結清帳戶時僅餘20,477元。另金浩然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87支局存簿儲金第 0000000號之帳戶、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餘 3,751元、22,000元。而其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1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同地段7015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15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號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經被上訴人拍賣得款10,620,000元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包括遺贈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遺囑人得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內容之包括遺贈,或以具體特定財產為標的之特定遺贈方式書立遺囑。故遺贈之效力,仍應以遺囑為包括遺贈或特定遺贈為判斷之依據。如遺囑人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之標的者,於繼承開始時,如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存在,自應按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遺贈價值;反之,若遺囑人以具體特定財產為遺贈之標的者,在繼承開始時,如該特定遺贈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即為無效。

五、查金浩然於系爭代筆遺囑載明:「一、......願在百年後,將本人名下所有的股票和現金貳佰萬元整贈與乾女兒(即上訴人),以感激她的孝順。二、本人身故後之一切後事委託乾女兒代為全權處理,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由本人存款支付,如有不足,從本人不動產變賣之價格支付。」依此代筆遺囑之內容觀之,顯然係將現金、股票與不動產分開處理。即具體的以特定之股票和現金二百萬元作為遺贈之標的,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查遺囑人金浩然於87年 1月11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有存款 1,116,564元、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有存款2,421,865元,嗣於8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陸續自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1,892,691元購買大同公司之股票,此有原審卷第94頁之存摺影本可憑。而本件繼承開始時,金浩然遺有大同公司股票113,111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6股、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9股。上開股票,經上訴人於88年及89年間陸續出售,取得股款 4,757,997元。上訴人並於金浩然去世後之87年 6月19日自其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提領79萬元,此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代筆遺囑,屬於特定遺贈,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可取得上開出售股票之4,757,997元及存款 46,228元。就特定遺贈外遺囑人金浩然不動產之拍賣價金,自不得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部分,屬於不特定物之遺贈,而據以請求再給付1,953,712元,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審法院就繼承開始時遺囑人金浩然之現金存款46,228元部分(原審誤載為46,288元,比實際存款多60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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